(2015)兴民二初字第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与韦喜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二初字第111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代表人:王学武,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薇,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喜军。案由:信用卡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5年6月11日待裁事项: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裁定如下:准予撤诉。诉讼费:案件受理费5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莫寿孟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卢采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