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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北民初字第4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朱传玺与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玺,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4349号原告朱传玺,男,197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刘纪锋,北京市浩东(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世泰,男,194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嘉定路17号622-Q房间。法定代表人张贵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国栋,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众,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传玺与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玺的委托代理人刘纪锋、朱世泰,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国栋、王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玺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7日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1、被告将开发建设的市北区(原四方区)清江路160号房屋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141.92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193931元;2、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交付房屋,所建设楼盘竣工验收后,原告补足建筑面积差额款项,被告于2012年10月通知原告验房,在验房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均发现房屋存在天花板吊顶歪斜、主卧室门垛严重歪斜、室内墙面大面积开缝、外墙面粗糙不平、卧室窗台大理石破损、阳台大理石破损、部分瓷砖空心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当即对此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被告尽快修复后交付,被告也承诺尽快装修合格后交付。原被告双方当天未办理交房手续,但是,被告拟交付给原告的房屋质量问题层出不穷,被告不断修修补补,时至今日仍未交付房屋,被告也未按照约定交付车位,还向原告收取物业费,原告因被告交房承诺导致缴纳2013年暖气费。被告因修复房屋、延误入住等行为导致造成原告房屋使用费损失、车位使用费、暖气费、物业费等损失。因房屋质量严重瑕疵、被告拖延修复造成延误入住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财产权利,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装修、交付房屋;2、被告赔偿因拖延修复房屋造成延误入住,导致的房屋使用费8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按照房屋使用费每月4000元计算)、车位使用费1万元(自2012年12月31日计算至2014年8月31日,共计20个月,按照车位使用费每月500元计算,共2个车位)、暖气费2889.2元、物业费1024元,共计人民币93913.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按照合同附件3的约定进行装修,达到适合居住的精装修标准(每平米1200元装修费用)。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原告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装修标准的房屋及车位,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费用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原告朱传玺(合同乙方)与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160号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141.92平方米,总价款为2193931元,同时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否则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原告已支付房价款日0.05‰计算,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合同第十条约定:该房屋的交付必须符合下列第贰种方案所列条件:贰、交付的房屋所在的单体楼座已通过竣工备案,乙方按约定履行了付款及其他约定义务。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该房屋符合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交付条件后,甲方应在交付之日前3天书面通知乙方办理交付该房屋的手续,乙方应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5天内,会同甲方对该房屋进行验收交接,房屋交付的标志为《商品房交付使用通知书》邮寄出3日即视为房屋交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2193931元、又于2012年10月29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5720元。2011年5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中海.清XX府地下停车位使用权转让合同》,约定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青岛市四方区清江路160号的中海.清XX府项目第某号车位使用权转让给原告,车位交付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前,车位转让总价款为13万元。合同第八条第1项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交付车位达三个月的,乙方(即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按乙方已付车位使用权转让费总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车位转让款13万元。2012年10月26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名称为《入伙通知书》的邮件,原告称并未收到该邮件。原告称其询问物业得知2012年10月29日是交房日,便于该日到诉争房屋处收房,原告先交纳了物业费1024元,但因发现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告当场拒绝收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房屋质量问题提交了395张照片,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拒收诉争房屋钥匙,也未签署房屋交接书。原告称被告没有向其交付车位,被告称原告以质量有问题为由拒绝接收车位。2013年12月28日,原告向青岛泰能集团有限公司交纳了诉争房屋的采暖费2889.2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邮寄了《关于对房屋及车位维修事项进行验收的通知》,内容为:“尊敬的朱传玺先生:阁下购买的中海.清XX府项目某户商品房,我司已于2012年10月29日向您交付,您所购买的某号车位,我司已于2013年1月1日向您交付。对于您在保修期内反映的房屋及车位的质量瑕疵,我们依法履行了维修义务,您所反映的房屋及车位质量问题已经修复完毕,现正式通知您于收函后3日内联系我司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验收,逾期未到场的,将视为验收合格。”原告称其没有收到该邮件,被告提交的邮件查询单上显示该邮件已于2015年1月14日妥投原告本人。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金立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及车位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期间的使用费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资产使用费的司法鉴定价值为91520元,其中:1、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60号某房屋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房屋使用费的司法鉴定价值为83600元;2、青岛市市北区清江路160号某号地下停车位(双车位)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车位使用费的司法鉴定价值为792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用2000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采暖费收据、照片、青金评报字(2015)第1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朱传玺与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原告主张房屋及车位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了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也认可房屋及车位存在质量问题需要进行维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因维修房屋及车位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评估结论,其实际经济损失应包括: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76000元(83600元÷22个月×20个月)、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车位使用费共计7200元(7920÷22个月×20个月)、采暖费2889.2元、物业费1024元,以上共计87113.2元,对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已向原告交付了诉争房屋及车位,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经履行了交接房屋及车位的相关手续,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按照合同附件3的约定进行装修并达到适合居住的精装修标准(每平米1200元装修费用)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玺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人民币76000元。二、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玺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自2014年8月31日期间的车位使用费人民币7200元。三、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玺支付采暖费人民币2889.2元。四、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传玺支付物业费人民币1024元。如果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8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由原告朱传玺负担人民币363元,由被告青岛中海嘉业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晖人民陪审员  曹积泉人民陪审员  葛增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会书 记 员  闫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