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尚志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志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466号原告尚志强。委托代理人吕赶年,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川,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原告尚志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爱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被告委托代理人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志强诉称,2014年6月7日11时48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冀F×××××.冀F×××××挂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4公里+300米处时,与闫少晖驾驶的冀F×××××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此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74150元(包括车损费、施救费、公估费)。此后,原告请求被告理赔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上述损失费用,但未果。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计741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起诉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事故发生后被告到涞水县定损,经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16840元。本次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对方三者车辆无责赔付部分应扣除。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尚志强与被告人保财险于2013年11月4日签订了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冀F×××××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4日24时止,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22320元。2014年6月7日11时48分许,原告驾驶车辆冀F×××××/冀F×××××挂行驶至唐涞高速公路张家口方向254公里+300米处时,与闫少晖驾驶的冀F×××××车辆追尾相撞,致原告的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62070元,发生公估费4580元。原告支付了车辆施救费7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车辆损失公估报告、公估费用发票、施救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尚志强与被告人保财险签订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了证明本次事故冀F×××××车辆损失提交了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损公估报告书,被告虽有异议,被告未提交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且被告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车损62070元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公估费458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车辆损失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付的施救费7500元是原告为了减少损失扩大而发生的,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尚志强各项损失共计741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爱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