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廖建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廖建华某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东法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大令工业开发区环山西路。法定代表人:冯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坚,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建华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23日生,住阳江市江城区。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廖建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坚,被告廖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因本案的审判须以另一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依法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期间不计算入本案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后被告擅自离职,由于被告离职前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给原告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被告于2009年10月入职原告公司时,要求原告将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打进被告的工资账户,再由被告本人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同意了被告的意见,将每月的社会保险费打进被告的工资账户,没想到被告并未向社保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社保机构要求原告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为包括被告在内的员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实际上被告得到了两份社会保险费,这其中一份属不当得利,应返还社会保险费22464元(2009年10月至2010年7月4309元(430.9×10)、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2376.4元(475.28×5)、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2800.86元(466.81×6)、2011年7月至2012年6月7041.96元(586.83×12)、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9006.72元(750.56×12)、2013年7月至2014年1月4452元(636×7)]给原告。原告为此多次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返还社会保险费,但被告置之不理。为此,原告向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6月,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非终字(2014)007-2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是错误的,特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根据《劳动合同法》的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返还社会保险费22464元。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3、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仲裁裁决书,证明仲裁裁决错误,5、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起诉;6、证明,证明原告因为仓管没有上班,造成损失8420元;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不是被原告开除的,是被告自行离职,离职原因不清楚;8、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原告没有解雇被告的。被告廖建华某某辩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被告擅自离职是没有事实理由根据,辞退被告是原告公司所为。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没有任何依据。至于原告称被告得到了两份社会保险费,更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个人去缴纳社会保险费,只能代表个人,不能代表单位已为员工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自2003年3月至2014年1月都在原告公司工作,基本工资一般是不变的,原告公司每月发给被告的基本工资金额都是1800元。因此,原告公司每月的社会保险费并没有打入到被告的工资账户内。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公司要求被告返还其社会保险费22464元是没有事实理由的,是毫无根据的,也是不合法的。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建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2、工作证,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通知书,证明被告辞退原告;4、活期存折,证明原告发放工资没有包含社会保险金;5、纳税申报表,证明被告2004年已经在原告处工作。经当庭质证,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庭审笔录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等进行综合认定,并将确认和认定的证据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廖建华某某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阳东县劳动合同》1份,合同约定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工作岗位为财务,没有约定试用期,但约定试用期工资为每月800元,试用期满月工资为96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2012年10月至2014年2月间被告发放工资的银行存折显示,该段时间原告每月的工资收入均为1800元。原告主张被告的工资中,包含基本工资960元、非工作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但没有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台帐予以证明。经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8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不包括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20日,原告以被告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就擅自离职,给原告的工作秩序造成严重影响,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返还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2464元。2014年6月3日,阳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终字(2014)00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被告支付经济损失3000元,返还2009年10月至2014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22464元。在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明》,该证明由阳东县东城永利设备经营部作出,证明的主要内容是因向原告购买一批食品机械设备及配件,在约定的交货时间,由于原告的仓管没有上班,导致无法提货,经协商由原告赔偿损失842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廖建华某某的离职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提供的阳东县东城永利设备经营部作出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离职的行为对其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由被告返还社会保险费22464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为被告在社会保险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同时,又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汇入被告的工资帐户,经本院查明,原告每月支付原告的工资中不包括原告所主张的社会保险费,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被告,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旺通某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智发审 判 员 曾飞跃人民陪审员 许 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谭丹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