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胡金波、胡东波等与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州民初字第00972号原告胡金波,务工,系周腊香(死者)的长子。委托代理人孙国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东波,务工,系周腊香(死者)的次子。委托代理人孙国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凤仙,务工,系周腊香(死者)的女儿。委托代理人孙国安。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邹磊,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负责人夏学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诉被告邹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威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安,被告邹磊,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耀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诉称,2015年4月4日3时40分许,被告邹磊驾驶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团黄路南向北行驶至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五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周腊香相肇事,造成周腊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黄冈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磊,行人周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邹磊驾驶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在人保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造成周腊香死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调解人员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生活补助费等共计111183.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邹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已购买机动车交强险,此事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裁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了交强险,但被告邹磊准驾不符,属无证驾驶,我公司依法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邹磊追偿。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3时40分许,被告邹磊驾驶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沿团黄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州区堵城镇龙王村五组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周腊香相肇事,造成周腊香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4月23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出具黄公交(二)认字(2015)第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邹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周腊香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周腊香系农业户口。生前育有两子一女,长子取名胡金波,次子取名胡东波,女儿取名胡凤仙。还查明,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系被告邹磊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份,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0日O时起至2015年12月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黄州区禹王街道办事处枫香桥村民委员会证明》、《黄冈市公安局禹王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审核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邹磊驾驶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造成周腊香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邹磊驾驶的鄂J×××××号“豪达”牌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发时虽属无证驾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邹磊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腊香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故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有权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周腊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结合原告的诉请,评析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周腊香系农业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死亡时已81岁,其死亡赔偿金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五年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收入(年)10849元,死亡赔偿金计算方式为:10849元/年×5年=54245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43217元,丧葬费计算方式为:43217元/年÷2=21608.40元。3、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周腊香因交通事故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产生的交通、误工、住宿等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4000元。4、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以上1-4共计99853.4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的赔偿后有权向被告邹磊追偿的辩解意见,法律已有明确规定,不属本案调整范畴,被告人保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参照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各项损失共计99853.40元。二、被告邹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5元,由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承担427.50元,被告邹磊负担427.50元(该款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已垫付,限被告邹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胡金波、胡东波、胡凤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威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