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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殷天慰与甘建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殷天慰,甘建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三民申字第006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殷天慰,南京新街口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置业分公司工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建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城管科科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栖霞街道红枫街21号。负责人石磊,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徐日佳,江苏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殷天慰因与被申请人甘建国、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政府栖霞办事处(以下简称栖霞办事处)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殷天慰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处理,应当告知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的途径维护权益。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的法官周朱伟曾在栖霞办事处任职,一审承办法官和书记员应当回避,应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经审查查明,2014年6月7日上午,栖霞办事处城管科科长甘建国到栖霞区红旗三村11幢附近对殷天慰举报江南水泥厂社区违规砍树、违规建设停车场等事项的投诉进行处理。当殷天慰使用平板电脑对甘建国进行拍摄时,因甘建国不同意发生争执,殷天慰左手拇指被平板电脑保护套夹住,殷天慰向派出所报警,称左手拇指被甘建国打伤。经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85.8元。殷天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甘建国、栖霞办事处赔偿治疗费575.8元,平板电脑屏幕维修费1500元。2014年8月18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栖民初字第1226号民事判决:栖霞办事处支付殷天慰医疗费475.8元,驳回对甘建国的诉讼请求。殷天慰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另查明:殷天慰提供的于2014年7月2日在南京市玄武区一笑成电子中心维修平板电脑的发票数额与其陈述的更换屏幕维修项目明显不符。遂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宁民终字第41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殷天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殷天慰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是: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经查,申请人殷天慰不是甘建国代表栖霞办事处进行行政执法的对象,殷天慰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一审法院认定甘建国制止申请人���摄的行为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判处栖霞办事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1、申请人殷天慰以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为由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依法有权对本案管辖,不属于殷天慰理解的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而由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范围。2、关于殷天慰提出栖霞区人民法院法官周朱伟曾在栖霞办事处任副主任,与一审法官、书记员有较为密切的关系,一审法官、书记员应当主动回避的申请理由,经查,本案一审法官、书记员与栖霞办事处没有利害关系,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自行回避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殷天慰的此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殷天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殷天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苏学增代理审判员  刘文影代理审判员  赵友新二○一五年八月三日一五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