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杨泽民与陈亚春、周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泽民,陈亚春,周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滨开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杨泽民。委托代理人杨晓江,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亚春,现下落不明。被告周涌,现下落不明。原告杨泽民与被告陈亚春、周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春、周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泽民诉称: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亚春向其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3日,被告陈亚春又向其借款7万元,约定于2013年11月1日归还,利息为每年10%,2014年1月24日,被告周涌为上述借款及利息的归还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其多次催讨未果。现其要求被告陈亚春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按照10%的年利率承担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周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亚春、周涌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陈亚春向原告杨泽民借款30万元,同年11月3日,陈亚春又向杨泽民借款7万元,陈亚春于2012年11月出具《收条》1份,载明:“今收到杨泽民现金2012年11月1日三十万元正,2012年11月3日现金七万元正,共计三十七万元正,于2013年11月1日全额归还,利率10%。”还款期限届满,陈亚春未归还上述借款。2013年12月17日,陈亚春又出具《承诺书》1份,载明:“今陈亚春借杨泽民三十七万元正,于2013年1月26日前还二十万元正,剩余的于3月20日前全部结清,利息一并付清。”期限届满,陈亚春仍未归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24日,陈亚春向杨泽民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陈亚春借杨泽民三十七万元正,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还清,利息照算,于三月三十日前支付部分。”周涌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了字。但是,陈亚春、周涌至今未偿还上述借款和利息。以上事实,有《收条》、《承诺书》、《借条》、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亚春向杨泽民借款3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陈亚春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的义务,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陈亚春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杨泽民要求陈亚春归还借款37万元、并按照约定的10%年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周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周涌与债权人杨泽民未约定保证期间,杨泽民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周涌承担保证责任,陈亚春至今未偿还借款和利息,故杨泽民要求周涌对陈亚春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陈亚春、周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杨泽民借款370000元,并按照10%的年利率支付该款自2012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周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9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8650元,由陈亚春和周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颖人民陪审员 夏建伟人民陪审员 倪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闵袁霖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