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赖润锋与广东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润锋,广东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润锋(又名赖润峰),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敏,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王雪锋、谭喜莲,均系该公司职工。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泽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萍,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润锋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可味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汇嘉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平市人民法院(2014)江开法民二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可味公司作为甲方与“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产品经销合同》,可味公司在该合同甲方签署栏加盖“广东可味巧克力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在该合同乙方签署栏加盖“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并签署法定代表人为“王铭”。该合同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深圳关外市场的经销区域经销甲方可味巧克力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0日。该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同意一次性给予乙方3万元货值做为铺底,超出部分款到发货,此铺底款项合同期满,乙方在一个月内结清给甲方等。签订《产品经销合同》后,可味公司按该合同约定于2012年11月6日向“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供应货值29995.32元的巧克力产品,赖润锋经手签收该货物。上述的合同期满后,可味公司经催讨铺底货款29995.32元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汇嘉鸿公司和赖润锋是否应对可味公司请求的货款29995.32元承担责任。关于汇嘉鸿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味公司主张其与汇嘉鸿公司签订了《产品经销合同》,可味公司应当对其与汇嘉鸿公司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汇嘉鸿公司否认与可味公司签订该合同,且经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该合同及相关材料上所盖的“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汇嘉鸿公司所使用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据此可认定上述的《产品经销合同》并非汇嘉鸿公司与可味公司签订,该合同可能涉嫌他人冒用“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名义与可味公司签订。显然,可味公司所主张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并不是汇嘉鸿公司的意思表示,可味公司与汇嘉鸿公司不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汇嘉鸿公司无需承担该《产品经销合同》的合同责任。且可味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汇嘉鸿公司收取其货值29995.32元的铺底货物。可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汇嘉鸿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可味公司请求汇嘉鸿公司返还货款29995.32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汇嘉鸿公司辩解对可味公司请求的货款不承担责任,其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关于赖润锋的责任问题。赖润锋于2012年11月6日收取了可味公司涉讼的价值29995.32元的巧克力货物,而赖润锋并不是汇嘉鸿公司的员工,与可味公司也没有订立合同关系,其辩解是可味公司原销售人员王小玉委托其帮忙代签收该货物的,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本案的证据显示无法证明赖润锋受他人委托代签收涉讼的货物,对其辩解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赖润锋收取可味公司价值29995.32元的巧克力货物没有合法根据,给可味公司造成损失,构成不当得利,赖润锋应当返还该货款29995.32元给可味公司。可味公司请求赖润锋返还货款29995.32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庭审中各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赖润锋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29995.32元给可味公司。二、驳回可味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8元,由赖润锋负担。上诉人赖润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可味公司在原审中提供虚假合同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材料,违反法律规定,且合同中的乙方写明是深圳市汇嘉鸿贸易有限公司,明显表明了意向合作方就是汇嘉鸿公司。2、可味公司在起诉状中写明起诉汇嘉鸿公司的员工赖润锋,需赖润锋承担的是履行职务的责任。而赖润锋已经通过离职证明、社保流水证明了不是汇嘉鸿公司的员工。3、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汇嘉鸿公司已证明可味公司提供的经销合同不真实,而可味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赖润锋存在合作关系。4、代签名不代表赖润锋收取了可味公司价值29995.32元的货物。且当时是可味公司销售人员王小玉叫赖润锋帮忙代签,导致赖润锋认为厂方的工作人员有权力操作该公司的货物,就帮人收快递一样的形式代签收了货物。5、可味公司提供了王铭的合同签名及王铭的名片,汇嘉鸿公司否认王铭为其公司员工,但汇嘉鸿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铭不是其员工。6、可味公司有责任让其销售人员王小玉出庭对质,法院也可通过司法途径调取王小玉手机通话记录和手机信息记录,调查王小玉和王铭户口资料,查证是否亲姐妹,以使案情真相大白。综上所述,本案责任在于可味公司,应由其自行承担货款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可味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可味公司答辩称:1、可味公司提交的合同是真实的,并被合同双方履行,虽然经过鉴定证明合同的乙方即汇嘉鸿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但赖润锋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收货义务并进行了签收,货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赖润锋,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2、赖润锋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非汇嘉鸿公司的员工,但其以该公司的员工名义进行签收货物,其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汇嘉鸿公司的一审被告主体资格适格。3、赖润锋提出其是受王小玉之托帮其代收货物,但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赖润锋明知不是汇嘉鸿公司的员工,却以该公司员工的名义在送货单上签名,其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预知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其依然在单据上签名,因此,其关于自己也是受害人之说不足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赖润锋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汇嘉鸿公司答辩称:汇嘉鸿公司与可味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不存在合同义务。汇嘉鸿公司与赖润锋既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所以对赖润锋的签收行为无需承担任何责任。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围绕赖润锋的上诉请求,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赖润锋应否返还29995.32元货款给可味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汇嘉鸿公司与可味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赖润锋并非是汇嘉鸿公司的员工,赖润锋于2012年11月6日在可味公司提供的送货“发票”上签名收取了可味公司价值29995.32元的货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赖润锋虽未与可味公司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可味公司有出卖涉案货物的意向并实际发货至指定地点,赖润锋明知相应货物未付款、相应货款作合同质押金,但其仍签名收取了可味公司发货的价值29995.32元的货物,且其签名的单据上有货物的具体名称、规格、单价、数量以及货物金额等,足以认定赖润锋与可味公司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赖润锋收取可味公司价值29995.32元的货物,理应向可味公司支付29995.32元货款。赖润锋抗辩称其是受可味公司工作人员王小玉的委托代签收货物,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对此,赖润锋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本案中,赖润锋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是受他人委托代签收的货物,对其在可味公司送货单据中的收货经手人处签名也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赖润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赖润锋收取涉案货物构成不当得利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赖润锋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548元,由赖润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萍辉审 判 员 蔡镇海代理审判员 应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美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