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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惠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振峦诉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峦,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815号原告王振峦,男,194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农区。被告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组织机构代码:7106xxxx-x。法定代表人叶祖瑞,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农区,组织机构代码:7749xxxx-x。法定代理人陈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振峦与被告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峦,被告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卢翠兰及被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峦诉称,1998年原宁夏冶金矿业公司购买原告氧化铁皮268吨,每吨85元,共计货款22780元,原宁夏冶金矿业公司收到氧化铁皮后并未向原告本人支付货款,而将货款支付给宁夏恒力集团有限公司运输车队,让其到运输车队催要货款,但运输车队予以否认,原告为此多次往返两地催要货款十几年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2780元,承担车费5447元、误工费5000元及货款利息3067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与宁夏冶金矿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履行供货义务后,应向宁夏冶金矿业公司提出货款支付主张,其未提出而以宁夏冶金矿业公司和原宁夏昊盛集团公司合并为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由,主张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但庭审查明事实为宁夏冶金矿业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公司并未被注销。被告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系经宁夏国资委2006年2月13日批复设立,2006年2月20日,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成立,2011年5月16日,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酒钢集团石嘴山钢铁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据此证实宁夏冶金矿业公司与原宁夏昊盛集团公司合并为宁夏昊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事实,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宁夏恒力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宁夏西洋恒力集团有限公司,后又变更为宁夏电投钢铁有限公司事实,故其主张二被告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属诉讼主体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峦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9元,退还原告王振峦。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石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