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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邵启元与邵伟强、邵伟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启元,邵伟安,邵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邵启元,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委托代理人陈彪,广东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伟安,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被告邵伟强,男,汉族,住广东省某某市,系被告邵伟安胞弟。原告邵启元诉被告邵伟强、邵伟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邵启元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少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慧明、刘秋娣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启元的委托代理人陈彪、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启元诉称: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原告因与被告邵伟安存在土地纠纷,在电白区电城镇湿水长坡村被被告邵伟强、邵伟安、邵伟仁三兄弟打伤。邵伟强、邵伟安已被追究刑事责任,邵伟仁在逃未归案。电白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邵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启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4.12元(其中:医疗费22536.5元、误工费7137.6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6544.12元);和(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邵伟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邵伟安对本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判决邵伟强赔偿邵启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4.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伤后入院治疗,已治疗终结出院,但尚遗存有6根肋骨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0》4.10.5b)项之规定,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粤国司法鉴所(2014)临鉴字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构成交通标准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应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属农村户口,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有关项目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69.31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邵伟强、邵伟安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338.6元。被告邵伟强、邵伟安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邵启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邵启元没有伤残,且原告邵启元的伤残是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邵启元与被告邵伟强、邵伟安是同村相邻关系,被告邵伟强、邵伟安是同胞兄弟。2013年11月21日10时许,被告邵伟强、邵伟安的父亲邵某尚与几名工人在电城镇湿水村委会长坡村西边塘田地处动工建房屋地基。原告邵启元、邵某园一起来到该处,认为建房用地占用了他们家的土地,遂阻止建房。原告邵启元动手拔去邵某尚等人钉在土地上固定墙路的竹签,双方发生争吵,邵某尚走向原告邵启元,原告邵启元往村中走去,邵某尚跟在后面往村中走去。被告邵伟强及邵伟安、邵某全来到建屋工地见到钉在土地上固定墙路的竹签被拔了,就推打正在该处的邵某园,将邵某园打伤。然后,被告邵伟强等人又往村中去找原告邵启元,在离工地不远处将原告邵启元打伤。经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邵启元右肺挫伤并血气胸,右侧第4-9肋骨骨折,右肾挫伤并肾周血肿,原告邵启元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邵某园左胸第6、7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是被钝物作用伤,已构成轻伤。被告邵伟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9日被逮捕。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年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邵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邵伟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限被告人邵伟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启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4.12元(其中:医疗费22536.5元、误工费7137.62元、护理费2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鉴定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36544.12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邵伟强不服本院的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邵伟强现在阳春监狱服刑。被告邵伟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5月1日被逮捕。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电检诉刑诉(2014)年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邵伟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邵伟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邵伟安对本院(2014)茂电法刑初字第2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14)茂中法刑一终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所判决邵伟强赔偿邵启元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4.12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启元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邵伟安不服本院的判决,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茂中法刑一终字第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邵伟安现在阳春监狱服刑。2014年8月11日,原告邵启元自行委托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势进行鉴定,同月15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国司鉴所(2014)临鉴字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邵启元之伤应系被纯器击打所致,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邵启元为农业户口,因伤定残时60岁。原告邵启元主张被告邵伟强、邵伟安赔偿伤残赔偿金23338.6元未果,于2014年4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邵伟强、邵伟安与原告邵启元发生土地纠纷,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将原告邵启元打伤,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已经被本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犯故意伤害罪,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同时赔偿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6544.12元。原告邵启元的伤势经鉴定构成“交通标准”X(十)级伤残,故被告邵伟强、邵伟安理应连带赔偿伤残赔偿金给原告邵启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原告邵启元的经济损失为:23338.6元(11669.31元/年×20年×10%)。故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应赔偿原告邵启元的伤残赔偿金为23338.6元。所以,原告邵启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至于被告邵伟强、邵伟安辩称原告邵启元没有伤残,原告邵启元的伤残是假的,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以予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伟强、邵伟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邵启元经济损失人民币23338.6元。如果被告邵伟强、邵伟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被告邵伟强、邵伟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少英人民陪审员  唐慧明人民陪审员  刘秋娣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蔡庆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生命健康权的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费用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