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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黄建设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建设,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楚中民二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建设,男,汉族,住楚雄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碧勇。诉讼代理人唐玉雄,男,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楚雄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黄建设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建设,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唐玉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如下:黄建设于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向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2014年12月28日22时23分许,黄建设之子黄三立醉酒后驾驶黄建设所有的云EA59**号轿车在楚雄市鹿城西路与府后街交叉路口西口处,与横过机动车道的刘霞驾驶的两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刘霞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楚雄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黄三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双方协商,由黄建设及其子黄三立赔偿刘霞的家人各项经济损失626600元。大地保险公司以黄三立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而拒绝赔付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和医疗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承担垫付抢救的费用。在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黄建设和其子黄三立赔偿了受害人刘霞的经济损失,应认定为是黄三立进行的赔偿,且黄三立醉酒后驾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故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该笔费用,对黄建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建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黄建设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黄建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2015)楚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偿还为其垫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对保险公司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没有按规定到达现场以及之后受害人家属与致害人、车主协商解决时拒绝参加这一很关键的事实没有认定。我方在起诉中已做了说明,大地保险公司在答辩和开庭审理中均没有明确否认,但不知为何,一审法院却只字不提。2.一审法院认为“黄建设和其子赔偿了受害人刘霞家人的经济损失”属于错误认定。按此认定,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规定的赔偿款626600元应该是全部作了赔偿。但事实上只赔偿了506600元,还欠着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那120000元。二、一审曲解法律,裁判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都是对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不是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而是仍要承担垫付责任,所不同的是在垫付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而且该法条的免责,专指受害人的财产损失,而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则不能免责。其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障公民的生命安全。从上述的法条可以看出,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还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者并无冲突,前者是上位法,后者是下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即便有冲突,也应以上位法为准。因此,即使本案的驾驶员有法律禁止的酒驾行为,一审法院按此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不应该赔付该笔费用是与法律规定相悖的,是对法律的曲解。三、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不按规定处事,在接到报案后拒不到现场,也不参加解决,怠于履行职责,同时也不按交强险的规定向死者家属赔付,是不诚实守信的行为。所以,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楚雄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诉人进行理赔?除一审提交的证据外,二审中,上诉人黄建设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15年2月16日徐永向其出具的收条及相应的汇款收据1份、借条2份、售车协议1份,欲证明其没有赔偿能力,已赔偿的款项都是向他人借来的,且现在还差欠刘霞家属12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的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收条及相应的汇款收据、售车协议均无异议,但对2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建设提交的收条及相应的汇款收据、售车协议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份借条系黄建设与他人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被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的主要义务有四项,即: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提示说明的义务、及时签发保险单的义务和积极进行防灾减损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保险合同的随附性义务(即只是违反了保险公司的规定),并没有实质性的违约行为,因此并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依据。同时,致害人与受害人家属之间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第三者无关,保险公司无义务参与。第二,本案中上诉人黄建设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险属于为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根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规定可知黄建设并不能直接代替受害人家属诉请保险公司赔付相应的赔偿款。所以,上诉人黄建设并没有经过受害人家属的委托授权,不具有代为起诉的权利,即其主体资格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保险公司是否应当理赔与致害人是否有赔偿能力无关,保险公司只能是依据投保人所投保的保险合同进行赔偿,所以上诉人黄建设不能据此请求赔偿。第三,本案中黄三立的醉酒驾车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造成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法条中明确规定了醉酒驾驶的行为及其后果,从该法条可以得出的结论是:行为人有上述特定情形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如果只是造成了财产损失,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须注意的是在人身损害的前提下,保险公司也只是在交强险的额险内垫付抢救费用,而不是进行理赔。对于黄建设已经代替其子黄三立支付受害人刘霞的医疗费用并进行了较大部分的赔偿,这是属于致害人理应对受害人进行的补救和赔偿,不属于为保险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项。并且,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已经支付,则不再存在需要垫付的情形,那么保险公司也就因此而不承担垫付责任。这是法律对于此类特定情形的保险责任的明确划定,应当遵从法律的规定。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则是基于正常情形下(即是排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的保险责任的规定,这并不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相冲突。并且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条文排列来看,明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对第二十一的补充规定,是对二十一条的规定的完善。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黄建设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黄建设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段雨函审判员 李晓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丕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