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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马翠芹,鞠云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63号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河北省唐山市。负责人闫文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刘洪波,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负责人董怀瑞,职务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马翠芹。被告鞠云龙。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马翠芹、鞠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马翠芹、被告鞠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03月16日20时30分许,鞠云龙驾驶马翠芹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沿范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钱营限高处时与该限高相撞,后又与李树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冀B×××××半挂车及李连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李连宏、李树贵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限高受损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报警报险,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鞠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损失如下:冀B×××××号车车损65770元、车损公估费1975元,冀B×××××号车停运损失公估费500元及停运损失48000元,李树贵医疗费25566.23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131天误工费34584元,41天护理费4879元,以上总计182094.23元。其中李树贵医疗、误工、护理及伙食补助费用均为原告支付。但事故发生后被告怠于理赔,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之下,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主持公正,依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共同辩称:1据我公司对事故情况的核实本次事故,冀B×××××、冀B×××××半挂车在事故中存在超载。按照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应当免赔10%。2、原告所诉的停运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公司不予赔偿。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发表。被告鞠云龙、马翠芹共同: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我们没有垫付款。经审理查明,冀B×××××、冀B×××××半挂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翠芹。冀B×××××、冀B×××××半挂车所有人为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系冀B×××××、冀B×××××半挂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人(1份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系冀B×××××、冀B×××××半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人,主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内。2015年03月16日20时30分许,鞠云龙驾驶马翠芹所有的冀B×××××、冀B×××××半挂车沿范董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钱营限高处时与该限高相撞,后又与李树贵驾驶的原告所有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冀B×××××半挂车及李连宏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李连宏、李树贵受伤,车辆受损,手机受损,限高受损及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及时报警报险,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书,认定鞠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山市丰南区经安运输有限公司冀B×××××车辆经河北省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进行了公估,车辆损失为人民币65770元。冀B×××××车辆经河北省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日停运损失进行了公估,日停运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事故发生后,李树贵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42天进行了治疗,原告主张已赔偿李树贵损失人民币65849.23元,李树贵认可自身损失保险索赔权由原告行使。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冀B×××××号车车损65770元、车损公估费1975元,李树贵损失36190.29元{其中医疗费25566.23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16.88元(原告提交证据只证明李树贵住院42天,原告工资证明数额过高,但无完税证明提交,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145.64元支持42天6116.88元)、护理费3687.18元(因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显示李树贵妻子为无业,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支持42天3687.18元)},以上总计103935.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诉称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人民币182094.23元。诉讼中,原告经本院准许撤回对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冀B×××××、冀B×××××半挂车行驶证、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李树贵医疗费、出院证、李树贵出具赔偿凭证等;冀B×××××、冀B×××××半挂车行驶证复印件、鞠云龙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鞠云龙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损失:冀B×××××号车车损65770元、车损公估费1975元,李树贵损失36190.29元{其中医疗费25566.23元、伙食补助费82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116.88元(原告提交证据只证明李树贵住院42天,原告工资证明数额过高,但无完税证明提交,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运输业日工资145.64元支持42天6116.88元)、护理费3687.18元(因保险公司提交调查显示李树贵妻子为无业,本院按2015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日工资87.79元支持42天3687.18元)},以上总计103935.29元,有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李树贵赔偿凭证等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李树贵损失多出本院认定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所辩,冀B×××××车有超载行为的主张,因为事故认定书中未载明该车存在超载,同时保险公司也无直接证据提交冀B×××××车有超载行为,而保险公司所提交过秤单只能证明冀B×××××车所载货物重量,不能证明冀B×××××车在本次事故责任中有超载,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总损失人民币103935.29元中已赔偿李树贵损失36190.29元因李树贵已出具赔偿凭证,认可赔偿权利由原告享有,本院予以支持。因冀B×××××车驾驶员鞠云龙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同时为事故车辆合法驾驶员,冀B×××××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故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000元、赔偿原告已赔偿李树贵损失36190.29元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8912.76元(误工费6116.88元、护理费3687.18元应扣除无责任冀B×××××轿车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按比例应赔偿891.3元),以上合计20912.76元,原告其余损失82131.23元扣除无责任冀B×××××轿车交强险应当赔偿财产损失100元,医疗费1000元后,因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此次事故损失未超过出保险金额,同时在保险期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予以全部赔偿81031.23元。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马翠芹、鞠云龙不再就本次诉讼承担相关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0912.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车商业三者险保险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81031.2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负担人民币54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德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