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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朱映明与杨建华、周为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映明,杨建华,周为清,成永生,戴遐揖,李德玉,曹娴,曹东春,孔凡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城民初字第00730号原告朱映明(又名朱映民),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桂琴,盐城市知本家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建华,市民。委托代理人梁胜利,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为清,市民。委托代理人吴文飞,阜宁县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戴遐揖,市民。第三人李德玉,市民。第三人曹娴,市民。第三人曹东春,市民。第三人曹娴、曹东春共同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孔凡满,市民。原告朱映明与被告杨建华、周为清,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娴、曹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孔凡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2015年5月6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琴、被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梁胜利、被告周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飞、第三人曹娴、曹东春的委托代理人成永生、第三人孔凡满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映明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建华因购货需要,向戴文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周为清提供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借期届满后,被告周为清分三次代为偿还借款50万元,对剩余借款50万元及约定利息,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我是戴文的债权人,戴文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戴文的法定继承人戴遐揖、李德玉、曹娴、曹东春与我于2015年3月16日订立《折价抵偿协议》,约定将戴文对杨建华等人的债权抵偿戴文生前欠我的债务。2015年4月10日,我已将《折价抵偿协议》送达给被告杨建华、周为清。现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建华立即清偿50万元;2、被告杨建华承担从2012年11月18日起到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3、被告杨建华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4、被告周为清对被告杨建华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建华辩称,1、原告朱映明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与我没有借贷关系,本案条据是我出具给戴文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2、原告与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娴、曹东春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是无效协议,协议中甲方部分签名并非本人签署,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娴、曹东春无权将该借据转让给原告。3、2012年9月17日,我向戴文及孔凡满借款是事实,条据所打金额是100万,实际借款88万元,按月息6分预扣了2个月利息。4、该笔债务的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未有按法定程序通知我债权转让的事实,对我不发生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5、第三人孔凡满有权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张20%本金和利息。6、借款后我已偿还14万元,保证人周为清代我偿还71万元,要求一并在借款本金88万元予以抵充。被告周为清辩称,1,原告朱映明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杨建华未有向原告借款,我未和原告有经济往来。2、2012年9月17日,杨建华向戴文及孔凡满借款是事实,条据所打金额是100万,实际借款88万元,按月息6分预扣了2个月利息,我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全程参与借款,清楚该笔债务的情况。3、借款期满后,我为杨建华已偿还借款本金71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向戴文偿还30万元,2013年8月15日向孔凡满偿还20万元,2014年3月18日向戴文偿还10万元,2014年6月18日向戴文偿还10万元,2015年2月13日戴文去世前给孔凡满1万元,我履行了保证义务,已还款71万元,根据借款保证协议,借款利息不属于保证范围,因此我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民事责任,剩余本金应由杨建华在其资产内偿还,不应再由我偿还。4、戴文法定继承人与原告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此协议中戴遐揖、李德玉的签名是他人伪造,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戴文的法定继承人未按法定程序告知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我对此不予认可。综上,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与戴文的法定继承人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是无效协议,根据合同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5、孔凡满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本案中20%的本金由其出资是事实,但本金是88万元,剩余本金应由杨建华承担偿还责任,我于2013年8月15日已向孔凡满偿还20万元,2015年2月13日戴文去世前给孔凡满1万元,我向孔凡满多还的资金抵充戴文的债务。第三人曹娴、曹东春述称,戴文向杨建华出借100万元,其中由孔凡满出资20%是事实,戴文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戴遐揖、李德玉是戴文的父母,曹东春是戴文的丈夫,曹娴是戴文的女儿,均系戴文第一顺序继承人,和原告签订《折价抵偿协议》是事实,2015年4月8日左右,戴遐揖、李德玉和我们委托原告向二被告送达《折价抵偿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是事实。第三人孔凡满述称,原告朱映明起诉二被告的款项中有20%本金和利息是我的,所以我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要求二被告对案涉金额的20%本金和利息向我偿还。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杨建华向戴文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1份,借据载明:“今借到戴文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正(¥:1000000.00),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2年11月16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还,自愿每天付元违约金,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及损害赔偿金)。借款人(签字):杨建华。立据日期:2012年9月17日”。被告周为清在担保据上签名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据载明担保范围为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2年。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孔凡满委托阜宁县公兴粮管所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由被告杨建华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徐晓晔15.5万元;同日,戴文和第三人孔凡满聘用的会计吴小明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分别汇给被告杨建华47万元、30万元,共计92.5万元。被告周为清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2月13日代被告杨建华向第三人孔凡满偿还借款20万元、1万元,计21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日(当日偿还两笔)先后5次代被告杨建华向戴文偿还借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计50万元,共计71万元。戴文于2015年2月16日去世。2015年3月16日,戴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分别是戴文的父亲、母亲、丈夫、女儿)与原告朱映明签订《折价抵偿协议》,约定以戴文对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所有的债权50万元、对张加林、高海强所有的债权80万元、对杨建华、王成东所有的债权50万元抵偿戴文生前对原告朱映明所负债务。2015年4月8日,曹东春、曹娴作为债权出让人代表人委托原告朱映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杨建华、周为清。2015年4月10日,原告朱映明通过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杨建华、周为清寄出《折价抵偿协议》和债权转让通知。2015年4月11日,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门卫签收了被告杨建华的邮件,裁左华签收了被告周为清的邮件。另查明,涉案借款由第三人孔凡满与戴文按20:80比例出资,并约定按孔凡满占20%,戴文占80%的比例分成,原告朱映明表示认可。另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杨建华的委托代理人自认借款后本人未偿还过借款,而在第二次庭审时,又举证称借款后借款人自己偿还了14万元,但其举证的收据中未注明是偿还本案债务,同时承认与戴文、孔凡满之间存在其他多笔借贷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朱映明提交的借据及担保据、戴文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折价抵偿协议》、邮政快递详情单及查询单、委托书、通知,被告周为清提供的活期账户明细查询、收条,第三人孔凡满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本案中,被告杨建华向戴文、第三人孔凡满借款且由被告周为清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杨建华、周为清亦对借款及担保事实予以承认。债权人戴文去世后,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作为被继承人戴文的父母、配偶、女儿,均系戴文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与债权人戴文存在法定继承关系,对戴文享有的对被告杨建华、周为清的债权依法可以继承。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债权须与受让人达成转受让债权的协议。达成协议只是合同的成立,但未生效。合同成立后,债权人应及时地(合理期限)将债权转让的事实用合适的方式通知债务人,债务人须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且知道了通知的内容,此时,转让合同开始生效。本案新的债权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与原告朱映明签订的《折价抵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提出协议中戴遐揖、李德玉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系他人伪造,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债权转让人委托朱映明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杨建华、周为清,朱映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对通知义务进行了履行。关于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提出债权转让人未有按法定程序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辩解意见,即使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未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但通过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已明知债权转让的事实,且知道履行债务的对象。本案中的债权转让并没有致使债务人、担保人错误履行债务、双重履行债务或者加重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负担,也没有损害杨建华、周为清的利益。杨建华、周为清以债权人未有按法定程序通知其债权转让的事实,否认债权转让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债权的转让,必须以基础合同关系为基础,因此,债权受让人行使权利不得超越其所受让的原权利的范围。关于本案实际借款数额的认定。经查,2012年9月20日,第三人孔凡满委托阜宁县公兴粮管所通过银行转账汇给由被告杨建华任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华盛气体有限公司现金会计徐晓晔15.5万元;同日,戴文和第三人孔凡满聘用的会计吴小明通过银行转账分2次分别汇给被告杨建华47万元、30万元,共计92.5万元。关于孔凡满提出的借款当日按约定月利率2.5%预扣第一个月的利息2.5万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5万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对于借据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与出借人实际交付金额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实际交付数额认定借款本金,故对该2.5万元不予认定;本案借据中载明的绝大部分金额92.5万元通过转账支付,出借人孔凡满主张剩余部分5万元系采用现金交付,但其却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未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在出借人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92.5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被告杨建华、周为清提出实际借款金额为88万元的辩解意见,又未能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与原告朱映明及孔凡满举证的汇款证据不符,本院对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的还款金额及抵冲顺序。经查,被告周为清分别于2013年8月15日、2015年2月13日代被告杨建华向第三人孔凡满偿还借款20万元、1万元,计21万元;分别于2013年1月18日、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日、2014年7月1日(当日偿还两笔)先后5次代被告杨建华向戴文偿还借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5万元,计50万元,共计71万元。关于第三人孔凡满提出的周为清于2014年4月1日、4月2日、7月1日给付的3笔共计15万元的款项是周为清偿还的承诺,但未实际支付的质证意见,孔凡满对此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对抗戴文生前的书面收据,故对孔凡满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杨建华提出的其已还款14万元的辩解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被告杨建华在第一次庭审答辩时辩称其借款后没有偿还过借款,只有保证人周为清偿还过借款,后又反悔,主张其已还款14万元,并向本院提交戴文、孔凡满出具的收条3份,因杨建华与戴文、孔凡满之间除本案所涉借款以外,尚发生多笔借贷关系,其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确认本案还款金额为71万元。当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对主债务、利息、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的抵充顺序,当事人有约定的从约定。从原告朱映明的起诉状、法庭陈述等可知,前述71万元还款均系偿还的借款本金,本院予以认定,抵充后,被告杨建华差欠朱映明、孔凡满借款本金21.5万元。关于原告朱映明要求被告杨建华承担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杨建华未有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构成违约,原告朱映明的此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截止2015年2月13日,被告杨建华差欠朱映明、孔凡满借款本金21.5万元及从2012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的利息24.915667万元。被告周为清自愿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担保据上签字担保,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关于被告周为清提出的借款利息不属于其保证范围,其不承担利息部分的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担保据上约定的“我自愿为上述杨建华的借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被告周为清保证担保的范围确实不包括借款利息,故对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被告周为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追偿。关于第三人孔凡满要求二被告对案涉金额的20%本金和利息向其偿还的诉讼请求,原告朱映明、被告杨建华、周为清、第三人戴遐揖、李德玉、曹东春、曹娴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华按80%:20%的比例向原告朱映明、第三人孔凡满偿还借款本金21.5万元及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利息24.915667万元;以21.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为清对上述第一项中借款本金21.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为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建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朱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264元,减半收取6632元,由原告朱映明负担2500元,被告杨建华负担4132元。第三人诉讼案件受理费4086元,减半收取2043元,由第三人孔凡满负担983元,被告杨建华负担1060元。(原告朱映明、第三人孔凡满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长  黄建中审判员  徐寿海审判员  苏 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颜娟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同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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