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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1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丽丽与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丽,韩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1261号原告:王丽丽,农民。被告:韩伟,农民。原告王丽丽诉被告韩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丽诉称,我与被告系一般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份先后6次向我借款16800元。当时被告声称待货物卖了就还钱,可是被告将货物卖后并将小店转出,而迟迟不还钱,看着他是我干哥哥的份,我一再让步,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给我写借条一张,金额是13000元,其余3800元没打借条,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6800元并支付利息4000元。被告韩伟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6月份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一份、短信息记录打印件四页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在被告经济紧张之时,原告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帮被告解决了经济困难,向其支付借款13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后被告应诚实守信,积极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16800元及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只提供了13000元的借据一张,故对被告借款1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余38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切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据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丽丽借款13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丽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韩伟负担16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艳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