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汪志锐与叶佐君、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志锐,叶佐君,蔡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504号原告汪志锐,男,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揭西县,现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718。委托代理人黄丽群,广东耀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佐君,男,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896。被告蔡小燕,女,汉族,身份证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486x。原告汪志锐诉被告叶佐君、蔡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汪志锐,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志锐诉称,2014年3月1日,原告汪志锐与被告叶佐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叶佐君2728000元,用于其周转资金,借款期限90天,至同年6月30日止。双方在《借款合同》上并无约定利息,但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书面《约定》,当事人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约定叶佐君每月十号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正,截至2014年6月30日,事实上该约定是借款2728000元的利息约定。被告蔡小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叶佐君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康乐街5号(土地使用证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190100156,房产证号:粤房字第××号),被告蔡小燕名下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社区腾达路16号(土地使用证号:东府集用1988第1900190102018),上述两栋房产作为借款抵押物,三方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两被告自签订《借款合同》及《约定》起,至今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并发给律师催取告知函件,亦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28000元及利息850000元(按民间借款之规定银行贷款4倍计,从约定的2014年3月1日起计息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佐君、蔡小燕辩称,确认存在借款事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为1600000元,两被告同意向原告归还实际借款的本金1600000元,且之前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左右的利息,但现在暂时没有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叶佐君(乙方)、被告蔡小燕(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728000元,借款期限90天,从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乙方签署《借据》交给甲方视为乙方已收到甲方出借款项;乙方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如乙方在借款到期之日仍未清偿借款,除应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丙方同意为乙方的该笔借款及相关费用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在乙方未按时履行本合同义务时无条件代替乙方履行,保证期限为2年,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原告还与两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就被告叶佐君名下位于东莞樟木头镇樟罗社区康乐街5号房屋的担保事宜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共同出具《约定》,记载内容为:“叶佐军与汪志锐发生业务来往,按约定叶佐君每月10日向汪志锐支付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两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确认收到原告出借的272800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则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叶佐君出具了《收据》确认原告交付现金2728000元。原告主张2011年12月13日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因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息40厘,原告于2011年12月30日委托曾学洪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600000元借款存入被告叶佐君账户,两被告确认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两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128000元,因此原告与两被告就两次借款共计2728000元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书》,两被告还出具了《借据》及《收据》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将第一次借款1600000元的相关借据等材料撕毁作废。两被告确认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到1600000元,但否认于2014年3月1日收到原告出借的1128000元,两被告主张该1128000元为1600000元借款按照月息40厘累计计算得出的利息,由于两被告没有按时支付16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此原告于2014年3月1日找到了很多人到两被告家里,表示利息很久没有支付,累计数额有1128000元,并要求两被告在制作好的案涉《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上签名捺印,否认要收走房屋,两被告迫于无奈在没有核算情况下就在上述资料上签字捺印,事后由于碍于面子并没有报警处理。原告主张案涉1128000元已经现金交付给两被告,还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经营有百货店,资金来源充足,且平时都是现金交易,持有大量现金,并能较清楚描述当时现金交付的情形。两被告提供了四张银行汇款凭证及收据,拟证明被告叶佐君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还款64000元,于2012年1月18日委托东莞市吉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64000元,被告叶佐君还通过自己账户分别于2012年2月份向原告账户汇款64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汇款200000元,于2013年7月1日汇款500000元,共计还款892000元。原告亦确认两被告还款892000元,但认为该款项均为支付利息,借款本金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据》、《收据》、《个人抵押借款合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证、结婚证、汇款凭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提供的收据、汇款凭证、东莞市吉晟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叶佐君、蔡小燕于2011年12月13日向其借款1600000元,于2014年3月1日向其借款1128000元,共计借款2728000元,并提供了《借款协议书》、《借据》、《收据》等为证,虽然被告蔡小燕在《借款协议书》系作为保证人签字,但在案涉《借据》中系作为借款人签名确认,且被告蔡小燕亦确认向原告借过款,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虽然被告叶佐君、蔡小燕主张实际借款本金为1600000元,但两被告作为正常的、理智的成年人,应当对其签名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具备一定的认知能力,且应当对此负有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已经收到全部款项,被告叶佐君还出具了《收据》确认,现两被告又抗辩称仅收到1600000元,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借款数额,根据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出具的《收据》显示,被告叶佐君于第一笔借款1600000元当天支付了6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叶佐君在2011年12月13日支付的64000元属于在借款本金中预扣的利息,故原告于2011年12月13日向两被告出借的款项实际应为1536000元。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向原告借到本金为2664000元,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应当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否则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确认2011年12月13日的借款约定了月息40厘,两被告对于2014年3月1日的借款出具《约定》,承诺每月向原告支付110000元截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被告均确认该《约定》是对借款利息的约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无论月息40厘还是每月110000元的标准均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因此案涉借款期间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计算。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书》及《借据》约定,如两被告逾期还款则需按照逾期金额每日5%支付违约金,该逾期违约金的约定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原告主张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还款金额。根据两被告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叶佐君分别于2012年1月18日、2012年2月、2013年7月1日、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共计82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被告叶佐君每一笔转账支付的款项,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余额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具体计算方式详见下表。(单位:元)借款时间、数额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四倍转账时间转账金额应付利息已还本金剩余本金2011.12.13借款15360000.2442012.1.18640001536000×0.244÷365×36=369652703515089650.2442012.2.29640001508965×0.244÷365×42=423672163314873320.2462013.7.12000001487332×0.246÷365×488=489181014873320.2242013.7.115000001487332×0.224÷365×10=912820169112856412014.3.1借款11280000.24——1285641×0.24÷365×233=19696702413641从上表可见,截至2014年3月1日,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尚欠借款本金2413641元及借款利息196967元,从2014年3月2日起,两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应以241364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至于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超额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上述援引的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志锐归还借款本金2413641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3月1日应付利息为196967元,从2014年3月2日起以241364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汪志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424元(该款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承担1169元,被告叶佐君、蔡小燕共同承担34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金娜代理审判员 赖艳君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