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民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赵某与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恭民初字第410号原告赵某,农民。被告韦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与被告韦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3日以纠纷拟另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纠纷拟另行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某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审判员 邓诗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邓明军适用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