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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三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烟台市兴业经贸有限公司与杨李锋、栖霞市瑞鑫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杨XX,栖霞XXXX有限公司,XX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三初字第102号原告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桃村镇泰安路,组织机构代码:56409061-1。法定代表人赵XX,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曲晓东,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XX。被告栖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迎宾路324号,组织机构代码:566708058-9。法定代表人XX华,系该公司经理。被告XX华,系被告杨XX之妻。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诉被告杨XX、栖霞XX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XX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晓东,被告杨XX、XX公司、XX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公司诉称,1、依法判令三被告���同付清借款440万元(庭审中增加至9545800元)。2、由三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经查询被告往来账目,被告不欠原告所诉借款数额,由于双方长期相互拆借资金,请求法院查明双方往来账目以查清欠款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杨XX、XX华系夫妻关系,被告XX公司系二人为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华系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2014年7月9日被告杨XX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原告通过中国建行栖霞支行将1000万元打入被告XX公司的账户中,转款用途填写为苹果费(原告解释称转款时因银行要求填写转款事由,故随意填苹果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杨XX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0万元,余款660万元及利息,被告杨XX于2015年1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截止2015年1月30日,尚欠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借款人民���捌佰肆拾柒万元(¥8470000.00)。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借款人:杨XX××栖霞XXXX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连带责任担保人:栖霞XXXX有限公司(加盖的公章)2015年1月30日”。该欠条以上内容除“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杨XX××”为手写;栖霞XXXX有限公司的两处公章外,其余为电脑打印形成,且欠条中四处按有手指印。原告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解释为:除了打印部分外,手写部分是杨XX写的,手指印是杨XX的;“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是在杨XX签名之前添写的。被告对该欠条的形成过程解释为:“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不是被告杨XX所写,杨X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杨XX签字时欠条上还没有“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这个内容,签字后不知是谁添加的,添加后又让杨XX按手印;欠条不是原告胁迫杨XX出具的。原告主张,本案的借款人系被告杨XX和XX公��;被告XX公司同时是担保人。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杨XX系借款人,被告XX公司系担保人。被告代理人对被告XX公司收到原告1000万银行转帐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称该款为双方的苹果买卖款,但无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苹果买卖关系。被告代理人称原被告之间有多笔经济往来,并提供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8月7日农商银行出具的付款凭证31张,以此证实被告通过该银行汇给原告和原告法定代理人赵XX款项,该31张银行支付凭证中,原告对2014年8月5日汇款5万元和8月7日汇款100万元没有异议,认为该两笔款项系偿还的本案借款,其他29张凭证均发生在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打款之前,原告认为与本案借款事实无关联。经庭审调查,原告主张欠条中的借款利息187万元,是按照日息千分之一点二五计算所得;原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660万元计算至第一次庭审���日6月11日,共计163天,按日息千分之一计算为1075800元(660万×日息1‰×163天)。原告诉请的9545800元,系欠条中的8470000元+1075800元而得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欠条;被告提交的银行付款凭证31张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2014年7月9日“银行转帐凭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称该款为苹果款,但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存在真实的苹果买卖事实,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7月9日交付100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被告杨XX的代理人承认欠条中“杨XX”的签名是其本人所写;同时认可欠条中手写部分“本金660万元、利息187万元”的内容,是杨XX签字后当场添加后,又由被告杨XX加捺手印,该欠条系被告杨XX自愿为原告出具的,反映了被告已实际收取借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及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综上证据,证实了原、被告借贷关系的存在以及被告已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及未收到原告借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综上证据可证实本案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为双方间一笔独立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提供的29张原告不予认可的银行支款或及转帐凭证,均发生在原告向被告汇款之前,不足以证明与本案借款的关联性,被告以此证据辩称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不符并要求本院查明其所欠借款数额,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据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据及原告向被告XX公司打款的事实,本案系被告杨XX、被告XX公司系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共同向原告借款,应认定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杨XX和被告XX公司。被告XX华系被告杨XX之妻,并系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将借款打入XX公��账户,被告杨XX、XX华均系XX公司股东,故该债务为夫妻二人共同经营所负的共同债务,被告XX华对其丈夫杨XX借款的事实也应为知情,故被告XX华对杨XX的借款应当依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2015年1月30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原告向被告催要了借款。原被告在欠条中对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1月30日的借款利息计算为187万元,故本案为有息借款;被告占用原告的款项不还,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就是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2015年1月31日至6月11日借款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这期间的借款利息1075800元(660万×日息1‰×163天),其主张的利息按照日息千分之一计算(即年利率为36%),而同期银行短期(一年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日息千分之一的利率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即22.4%,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即为669386.67元(660万×22.4%÷360天×163天),对原告所主张的超过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XX、栖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600000元及利息2539386.67元,共计9139386.67元。二、被告XX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与被告杨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620元,由原告烟台市XXXX有限公司承担2844元,由被告杨XX、XX华、栖霞XXXX有限公司承担75776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被告杨XX、XX华、栖霞XXXX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旭 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新 安人民陪审员 万 香 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