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诏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杨丽辉与陈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诏民初字第727号原告杨丽辉,男,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陈秋林,男,住福建省诏安县啊。原告杨丽辉与被告陈秋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绪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秋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丽辉诉称,原告与被告陈秋林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一份经公证的《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闽EX50**的客车卖给被告,合同约定双方须办理交易过户登记,过户登记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2013年6月9日起,被告即实际掌管、使用车牌号闽EX50**的客车及该车行驶证、登记证。《车辆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共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种种借口不予配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提供闽EX50**号客车行驶证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所需手续,与原告共同将闽EX50**号客车行驶证由原告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登记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据此提交《公证书》一份欲证明其主张。被告陈秋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在福建省诏安县公证处公证员面前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杨丽辉将本人所有的一辆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60E11、车牌号为闽EX50**、发动机号码为703632601W、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575030461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人民币7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陈秋林,并于2013年6月9日将上述车辆的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交由被告陈秋林掌管。双方约定今后须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上述车辆的交易过户登记、年检等手续,年检费用、过户登记费用、保险费用均有被告陈秋林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杨丽辉与被告陈秋林签订经公证处公证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秋林未按约定办理过户登记等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陈秋林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手续,协助原告杨丽辉办理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60E11、车牌号为闽EX50**、发动机号码为703632601W、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575030461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负担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的主张应予以支持。被告陈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提供办理过户登记所需手续,协助原告杨丽辉办理品牌型号为五菱牌LZW6360E11、车牌号为闽EX50**、发动机号码为703632601W、车辆识别代号为LZWACAGA575030461的小型普通客车的过户登记手续。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陈秋林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秋林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交,执行中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沈绪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媛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