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苍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大周与关某、关启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民初字第127号原告黄大周。委托代理人黄绍升。委托代理人黄江先。被告关某。法定代理人关启成。法定代理人钟秀平。被告关启成,即上列被告关某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钟秀平,即上列被告关某的法定代理人,基本情况同上。原告黄大周与被告关某、被告关启成、被告钟秀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三被告向本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1日为司法鉴定期间。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国强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绍升、黄江先,被告关启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钟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周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头镇银沙市场对开街道由南往北行驶,与沿街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关某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随儿子黄江先在沙头镇新城开发区居住生活。因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1、医院费23618.50元;2、交通费1000元;3、护理费40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营养费3000元;6、住宿费1500元;7、伤残赔偿金25635.50元;8、司法鉴定费17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外由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由此产生了二次费用包括检查费568.50元,误工费610元,交通费450元。以上各项共计70154.50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3000元,尚应赔偿57154.5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三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原告以及三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3、沙头镇卫生所发票、梧州市桂东医院住院收据、司法鉴定发票等,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3618.50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4、梧州市桂东医院入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陪护证明、门诊病历等,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0天,需要陪护人员2名和加强营养等情况;5、广西盛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与本欠事故存在因果关系;6、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7、检查费和报告单等,证明被告申请重新鉴定致原告增加支出的检查费等;8、黄江先的房产证,证明黄江先居住在城镇;9、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仍然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关某、关启成、钟秀平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为同等责任,答辩人应只需赔偿原告损失的50%。原告的伤情不需要两人陪护,应按一人计算。原告主张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为宜;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5000元过高。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不应支持。被告钟秀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答辩人已经支付的13000元请求在本案赔偿数额中扣减。答辩人对原告单方面申请得出的鉴定意见以及重新申请鉴定后得出的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刻意隐瞒了其患有××史。三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医保报销清单三张,证明原告患者有××。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关某、钟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关启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关启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9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陪护证明证实原告需2名陪护人员不合理,应有1名陪护人就足够;证据5和9是原告在隐瞒其患有脑梗塞的情况下作出的,两份鉴定意见结果均不客观;证据6是一份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否城镇居民的资格,因此该证明无效;证据7中的检验费已经包括在被告支出的鉴定费内;对证据8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三份农村医保报销清单不能证明原告曾患有××。本院认为,被告关启成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陪护证明有异议,对该组证据的其它材料无异议,因该组证据是医疗机构出具的专业资料,被告关启成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其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关启成否认证据5和9原告两次鉴定结果的公正性,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推翻,且在本院释明后未在规定期间内再申请鉴定,故对该证据5和9予以认定;证据6是一份居委会证明,居委会不具有证明原告是否城镇居民的资格,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7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原告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进行的补充检查而产生的,相关检查费并未包括在被告支付的重新鉴定费内,故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农村医保报销清单不属于医疗机构的疾病证明资料,不能作为证明原告曾患有脑梗塞的证据,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2日16时30分,被告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沙头镇银沙市场对开街道由南往北行驶,与沿街道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关某逃离现场,本次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关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治疗。一共住院30天。因双方协商赔偿无果,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57154.50元给原告。另查明,被告关某于2000年5月2日出生,事故发生时属于未成年人,被告关某、钟秀平是其父母和法定监护人。被告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原告起诉前,曾单方面委托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的评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诉讼中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桂林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仍然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仍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关检材和再次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符合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关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尚未成年,且无其他财产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同时请求关某的父母关启成、钟秀平即其法定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关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其监护人直接承担其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曾患者有××而刻意隐瞒,造成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客观,但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原告曾患有××的证据,而且在本院另外指定的期间内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以及提出再次鉴定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这一张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两次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十级伤残计算。有关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院费23618.50元,因有医院住院(门诊)收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天×100元/天),符合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0元/天×30天=600元;4、护理费4016元(24432元/365天×30天×2人),原告主张按2014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的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计算结果为4072元有误,本院予以更正);5、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过高,结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含重新鉴定支出的交通费);6、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25635.50元,因原告的身份证表明原告属农村户口,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转为城镇居民,不具备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条件,对其按城镇居民计算本项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项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原告是1945年6月出生,至2014年11月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周岁,依法应计算11年,故本项损失本院确定为7470元(6791元/年×11年×10%);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8、重新鉴定产生的检查费568.50元,因有合法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主张住宿费1500元、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610元,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司法鉴定费1700元以及被告支出的重新鉴定费3440元,本院将在诉讼费部分进行处理。以上1—8项损失共计42873元。由于被告已经赔偿了13000元给原告,故尚需赔偿29873元(42873元-1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关启成、钟秀平应赔偿原告黄大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9873元;二、驳回原告黄大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4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经申请缓交),由被告关启成、钟秀平负担320元,原告黄大周负担274元。第一次司法鉴定费1700元(原告黄大周预交)以及第二次司法鉴定费3440元(被告关启成预交)共5140元,由被告关启成、钟秀平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陈国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