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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恢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与青岛青机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恒丰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青岛青机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蒋光辉,蒋光玲,孙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恢字第29号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负责人:陈军民,行长。被执行人:青岛青机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光辉,总经理。被执行人: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谦勇,总经理。被执行人: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西娥,总经理。被执行人:蒋光辉。被执行人:蒋光玲。被执行人:孙静。申请执行人恒丰银行青岛东海路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青机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鲁重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德通起重机有限公司、蒋光辉、蒋光玲、孙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业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书审结。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字第15号,该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5259468元。2015年4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7月16日,该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5)青执恢字第29号。经查,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青岛青机重型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和主要财产均位于即墨市,且即墨法院对该被执行人财产正在处置过程中,由该院执行本案更加有利于提高效率、节约诉讼资源,故本案指定即墨法院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即墨市人民法院执行。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执恢字第29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显祯审 判 员  王熙中代理审判员  周新喆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盖永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