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兖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东星,济宁市兖州区经信局职工。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8日11时40分许,在兖州区诸天寺小区5号楼2单元楼下,被告人张某甲倒车时将被害人韩某的电动车碰倒,被害人韩某发现后与被告人张某甲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韩某面部,致被害人寰枢椎关节半脱位。经鉴定,被害人韩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兖州区公安局投案。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人张某乙证言、被害人韩某陈述、被告人张某甲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3月7日,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认为本案属刑事案件,决定立案侦查。(2)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1986年7月5日。(3)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九仙桥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到该所投案,对其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证人张某乙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张某甲之妻。2015年1月28日上午11时许,在兖州区诸天寺小区5号楼楼下,张某甲倒车时碰倒了一辆二轮电动车。韩某与他发生争执。张某甲推了韩某一下,韩某蹲在地上,嘴角出血。张某甲要带韩某去医院看看,韩某说不用。3、被害人韩某陈述证实,2015年1月28日上午11时40分,其在诸天寺小区5号楼3单元房间,听到其电动车的报警声,其发现一个姓张的男子倒车把其电动车撞倒了。其下楼与该男子发生争执,该男子用拳打了其嘴上一下,其嘴出血了。4、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其供述证实起诉书指控事实。5、鉴定意见济宁市兖州区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兖)公(刑)鉴(伤检)字[2015]0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证实,韩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的客观状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另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韩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各项损失共10万元,被害人韩某谅解了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为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谅解了其行为,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颜世锋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