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托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柏年、第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严柏年,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托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宁爆破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亚平。委托代理人乔娜。被告严柏年,男。委托代理人李茗。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候媚。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委托代理人夏彩虹。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严柏年、第三人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不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作出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确定,纠纷无法得到解决,故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就没有提出的部分向人民法院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为由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纪闻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伟强、邬慧彪参加庭审,书记员包艳铃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娜、被告严柏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茗、第三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梅、夏彩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宁爆破公司诉称,2012年2月11日,被告严柏年与新锐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2月12日,经新锐劳务公司推荐被派遣到原告康宁爆破公司九分公司担任爆破员。被告严柏年在劳务派遣期间工作态度散漫,因不愿意从事较偏远地区的派遣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于2012年7月16日要求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原告向其结清劳务派遣期间工资并与其解除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认为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3)第34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明显不当。被告严柏年与新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合同,此后由新锐劳务公司劳务派遣至原告处工作,在已经与劳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其与原告并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次(2013)第34号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最低工资8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鄂劳人仲字(2013)第34号裁决书,依法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严柏年辩称,2012年2月12日,原告招用被告后,原告随后给被告配发上岗证,并向公安机关给被告办理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上岗证证明,并给被告提供劳动岗位,只有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才给被告安排劳动岗位,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因为许可证是专岗专证,许可证中的工作单位是原告,证明原告认可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出具的员工考勤表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提供劳动,原告予以认可,原告出具的解聘文件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只有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解除,所以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另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476元,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生活保障费(停工留薪待遇)58426元;由原告为被告支付做职业病鉴定治疗费用2000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2月至今后的工伤保险。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由原告与第三人于2012年2月11日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书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是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的,从事爆破员的劳务工,不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与被告无关,而被告亦没有与第三人签订过任何合同。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表示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但因该合同只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公司工资表复印件一份(共7页,时间为2012年2月份到7月份)。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在2012年2月份到7月份在新锐公司亲笔签字并领取工资2200元,原告未向被告支付过任何工资,与其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因为领的工资是原告第九分公司的,不是在新锐劳务公司领的工资。第三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内容中有原告第九公司经理郝向军的签字和被告严柏年领取工资的签字,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予以采信,但所要证明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3、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劳务有限公司在职人员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严柏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6月13日由第三人新锐劳务公司出具的“关于非煤矿爆破员严柏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情况介绍”一份。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是新锐公司在职人员,被告曾自述1999年至2009年期间从事长达11年的煤矿井下爆破工作,信息表中有被告的照片,被告被委派至原告的第九项目部,担任非煤爆破员,并且证明被告在劳动派遣中工作期间工作散漫,不愿吃苦,被原告2012年7月16日退回新锐劳务公司。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和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个人基本信息及个人身份信息只是曾向康宁爆破公司提供过,没有向新锐劳务公司提供,表不是本人填的,对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工作期间的情况介绍与本案无关,2012年7月12日被告已经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而个人基本信息的落款时间是2013年6月13日,时间不符,所以不认可。第三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在职人员信息表,严柏年身份证各一份,该证据为复印件,该证据来源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不合法,且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由第三人新锐劳务公司出具的关于非煤矿爆破员严柏年在我公司工作期间的情况介绍一份,本院认为该证据虽然来源合法,但该证据为第三人单方出具,无被告的签字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劳动能力鉴定表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从1998年4月至2001年12月间断性在大口子煤矿从事采矿工作,2001年至2010年9月份期间在棋盘井巴音乌素、东亨煤矿从事爆破工作,被告与原告并非劳动关系,被告是劳务派遣工。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内容中表述“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严柏年在康宁爆破从事爆破工作,2013年9月3日经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确诊为煤工尘肺贰期。”该证据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来源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5、由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分公司委托内蒙古安达职业健康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0日签发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为非煤矿石灰石粉工作环境,不可能造成被告在不足六个月的期间内发生职业病。被告认为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表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但该证据签发的时间是2013a年12月10日与本案的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1、由内蒙古煤炭工业局和内蒙古安全培训中心乌海分校颁的2、上岗证、爆破人员许可证、培训证明卡各一份。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的来源不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该组证据中显示有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但卡上既没有防伪标识亦没有原告公司的章,发证机关显示的是专用章,与真实章并不相符,显示培训学校为内蒙古煤矿安全培训中心乌海分校,与原告无关,培训时间与截止日期不符,显示的地点为康宁爆破公司,原告没有组织培训,所以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劳动关系。第三人表示,该组证据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被告上岗作业的资格证明,系相关职能部门所发,所填工作单位均为原告公司,其来源真实、合法,且有原告盖章为证,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2年6月至2012年7月员工考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无旷工等行为。原告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公司的考勤表中均有被考勤人员的签字确认,且没有原告公司的公章,考勤表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旷工,考勤表6月份中有连续请假超过3天的情况,表只是对出勤员工是否在岗的记录,并非是劳动关系确认的依据,被告曾在2012年2月至7月份在原告公司担任派遣员工,无调岗的情况,也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表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中单位全称上盖有原告第九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姓名一栏中有原告第九公司经理郝向军的签字和被告的签字,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2012年6月20日由鄂托克旗疾病控制中心向原告下发的通知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安排了体检,结果为被告疑似职业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理由是公章是否为原告公司的公章需要核实,因为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康宁爆破九公司并非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接受通知的权利,该通知中没有显示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通知的时间在2012年6月20日,被告陈述在此期间已经离职,综上该通知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表示与我公司没有关系,真实性和合法性不清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有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接收字样及原告盖公章为证,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4、内康宁九字(2012)33号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公司文件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审卷宗53页)。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7月12日,原告将被告解聘。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发文单位为九公司,并非康宁爆破公司,原告从不向任何员工发过解聘文件,只发通告,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证据来源,该文件中没有显示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真实性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发文单位虽无独立法人资格,但其行为代表原告,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5、由鄂托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表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法定代表人是郝向军,与事实不符,签字并非郝向军本人签字,所有从事煤矿爆破人员均向劳动监察大队备案登记,所以不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表示无法核实,不清楚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6、由原告第九分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非煤矿爆破员严柏年在康宁爆破公司第九公司的工作情况介绍(该证据原件在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的内容,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证明被告2012年2月份到7月份在康宁公司九项目部工作,不能证明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表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由人民法院调查取证,其来源真实、合法,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7、由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说明书、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对白子林等三名同志职业病诊断结果的通知”各一份(该组证据的原件在(2013)鄂托法民字第734号卷宗内63至66页)。该组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的内容、关联性、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所要证明的问题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8、由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3年4月10日原、被告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庭审笔录中原告没有认可被告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被告也没有举证能够证明其是原告公司的员工,所以该份笔录无效,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第三人表示真实性认可,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其内容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9、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要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行政复议决定书没有生效。第三人表示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决定书未生效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10、内蒙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网站中公示的中国就业网转发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自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标准的通知”,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及非全日制工作小时最低标准地区类别表一份。该证据要证明2012年鄂托克旗一类区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网上公开登陆发布,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11、2011年鄂托克旗全旗经济发展综合指标(二)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证明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8426元,月平均工资4869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且原告、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所要证明的问题与原告公司无关。第三人认为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来源不合法,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由第三人于2012年7月18日出具的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新锐公司员工离职审批交接单(见原审卷宗中第35页)一份,该证据要证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从新锐劳务公司辞职了。原告对该证据表示认可,该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与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被告为了领工资无奈签字的,签字的时间是在被辞退之后。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来源真实、合法,但在该证据中被告签字的时间是被告被辞退后的2012年7月16日,而且经理意见一栏中有原告康宁爆破第九公司经理郝向军的签字,第三人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通过原、被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认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是,2012年2月11日被告严柏年通过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组织的培训后取得上岗证,于2012年2月13日成为原告公司非煤矿爆破员。原告每月给付被告岗位工资2200元,2012年3月8日原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保障部门申报,对被告进行了劳动用工备案。2012年6月1日鄂托克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受原告的委托对被告进行在岗体检,2012年6月20日该中心下发通知,检查被告体检结果为疑似职业病,原告于2012年7月12日接收到了鄂托克旗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通知。2012年7月12日原告下发文件,以被告不服从调配,不服从公司的统一管理为由将被告解聘。2013年3月19日,被告向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8300元;2、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3、由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7月12日至申请仲裁之日的生活费8800元;4、由原告提供到职业病鉴定机构的申请鉴定职业病材料,并为被告做职业病鉴定和治疗;5、由原告办理并补缴2012年2月至申请仲裁之日的工伤保险。2013年5月9日,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字(2013)第34号仲裁决定书,裁决1、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最低工资8800元;2、由原告负责对被告的疑似职业病进行确诊鉴定;3、由原告为被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4、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决定书送达后,原告不服,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鄂托克旗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3)第34号仲裁决定书,依法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鄂托法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判决,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严柏年与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判决后,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不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作出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确定,纠纷无法得到解决,故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就没有提出的部分向人民法院提出一并处理的请求”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在重新审理本案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双方当事人释明在本案中应当主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一并进行处理,故被告在本案中明确主张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和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由原告支付被告生活保障费58426元,由原告依法缴纳工伤保险,依法恢复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其他诉讼请求待东胜区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后,再按工伤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在原告公司从事非煤矿爆破员的工作事实存在,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份至2012年7月份被告在原告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劳动能力鉴定表可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每月领取岗位工资2200元,被告在原告公司的工作内容系爆破员,能够确认被告已为原告提供了劳动行为,并在原告处领取了报酬的事实;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培训卡、上岗证、爆破人员许可证、鄂托克旗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出具的劳动监察大队备案表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通过岗前培训,原告和相关部门发放上岗证、爆破人员许可证并经劳动部门备案,能够确定被告成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的事实;根据庭审中被告提供的2012年6月20日鄂托克旗疾病中心向原告下发的通知、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第九公司下发的内康宁九字(2012)33号文件、原告第九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向鄂尔多斯市疾病控制中心出具的“关于非煤矿爆破员严柏年在康宁爆破公司第九公司的工作情况介绍”、鄂尔多斯市疾病控制中心于2013年9月3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说明书、鄂尔多斯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关于对白子林等3名同志职业病诊断结果的通知”,可以证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委托鄂托克旗疾病控制中心和鄂尔多斯市疾病控制中心为被告在岗时的职业健康进行了检查,可以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从属关系的事实;综合以上事实能够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即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提供的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原告要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第三人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公司任爆破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但原告、第三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即无证据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派遣关系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明按劳务派遣的法律规定,原告已将被告退回第三人处的事实,故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属证据不足,原告的各项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由于劳动争议诉讼案件的特殊性,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因当事人的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法院不对劳动仲裁裁决所涉及的全部事项作出处理,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就无法确定,纠纷无法得到解决,故在本案中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因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依法存在,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支付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但不予支持被告请求的19476元,因为被告从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已经在原告公司每月领取了岗位工资2200元,所以,除去试用期一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4个月的加倍工资。被告要求由原告支付生活保障费(停工留薪待遇58426元)和要求原告支付做职业病鉴定费用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间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因被告的工伤认定正在诉讼当中,被告的工伤是否构成无法认定,所以,待有关部门对此确认后,被告可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要求原告为其依法办理并补缴2012年2月至今后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本案中,因为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其征缴单位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该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所以,被告的这一诉求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解决。被告要求依法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合同依据,故原告应当依法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严柏年与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恢复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三、由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加倍工资8800元(从2012年3月12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四、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内蒙古康宁爆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义务人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长 李纪闻审判员 王伟强审判员 邬慧彪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包艳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