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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唐恒亮与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恒亮,赵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龙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唐恒亮。被告:赵林。原告唐恒亮与被告赵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恒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唐恒亮起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临时周转,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合计30000元。分别于2013年6月7日、2013年7月12日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期分别为一个月和十天。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电话也无法联系到,借款至今未能归还。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二、诉讼费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唐恒亮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条2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林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唐恒亮提供的证据,被告赵林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系原件,内容清晰明确,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6月7日,被告赵林向原告唐恒亮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6月7日到2013年7月7日还清。又于2013年7月12日,被告赵林向原告唐恒亮借款10000元,出具借条载明2013年7月12日到7月22日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催讨,被告赵林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唐恒亮与被告赵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赵林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赵林应按约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赵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林归还原告唐恒亮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赵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文宪人民陪审员  金XX人民陪审员  刘来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俞添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