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仇鉴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仇鉴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王沧然。委托代理人:钟国胜,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劳艳婷,系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鉴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035。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仇鉴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劳艳婷,被告仇鉴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就房屋装修事宜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经原告审批,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并签署了《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授信额度为25万元,期限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任何一笔应还款发生逾期,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并按应还款项的0.05%收取罚息。2014年5月23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5万元,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起诉日,被告多期未按期足额偿付贷款。鉴于此,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支付利息和罚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21117.6元、利息11959.81元、罚息1111.79元、复利447.62元(暂计至2015年4月3日,之后至实际清偿日以本金按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2350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按照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过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珠海华润银行快乐易资料清单、业务条码单、快乐易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贷前调查表、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提款申请书、个人征信查询、报送授权及审批表(各1份,原件)、个人信用报告(2份,打印件)、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卷烟厂在职证明、广东省直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个人)、广州住房公积金个人缴存明细表、照片、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发票联、个人快乐易信用贷款用途承诺书(各1份,原件)、工商公示信息、装修合同、家庭装潢工程材料预算表、华润银行银行卡(各1份,复印件,加盖与原件核对无误印章),用以证明被告因房屋装修向原告申请贷款25万元,该申请通过了原告的审批。4、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个人借款借据、收据(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金融借贷关系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已向被告放款25万元。5、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3500元。被告没有证据提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利率及律师费过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原告内部审批材料,本院不作审查;证据4中的收据,形式上为案外人出具,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不作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约定被授信人到期没有偿还应还款项,导致授信人为催收应还款项所需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等,由被授信人负担。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应诉等材料。截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1117.6元、利息16269.35元、罚息3008.21元。另,原告因本案与广东循理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2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授信额度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合同提前到期,被告归还欠原告的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6月13日签收应收等材料,即本案借款合同于该日提前到期。截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21117.6元、利息16269.35元、罚息3008.21元,合同提前到期后以本金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因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利,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鉴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贷款本金221117.6元、计至2015年6月13日的利息16269.35元、罚息3008.21元及以本金221117.6元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付的利息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二、被告仇鉴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23500元予原告珠海华润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第二项判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86.0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因本案未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故对于原告已预交的财产保全费1810.68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无正文)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潘宪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