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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刑初字第0049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关押在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巴检刑诉(2015)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趁霞、阎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底至2014年初,被告人胡某甲之兄胡某乙(已判决)因买卖汽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甲发生矛盾,一直协商未果。2014年3月6日,胡某乙同被告人胡某甲(另案处理)共谋,再次找被害人张某甲协商,若不成则对之实施伤害行为,并为此购买菜刀一把。次日10时30分许,胡某乙、胡某甲在重庆市巴南区九公里渝南汽车超市内展场中部通道处找到被害人张某甲,在协商无果后,胡某甲遂抓住张某甲,被告人胡某乙持菜刀将被害人张某甲左腿砍伤。经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诊断:张某甲左股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外侧肌大部分断裂、股二头肌部断裂。胡某甲、胡某甲随后被到场民警捉获。后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以故意伤害,对胡某甲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4年4月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甲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胡某甲行政拘留期满释放后潜逃。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胡某甲在四川省武胜县飞龙镇思源网吧被当地警方捉获后,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的事实。2014年6月19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鉴定意见结论:张某甲左大腿损伤生活受限,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案发后,胡某乙与被害人张某甲已当庭达成赔偿协议,并已一次性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费共计80000元,被告人胡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张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菜刀物证照片;被害人医疗诊断证明及病案资料;被告人到案经过说明;户口信息;情况说明;汽车销售合同;收款及谅解书;证人张某乙、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和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辨认、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因买卖汽车合同纠纷协商未果,伙同他人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能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在案发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胡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鉴于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倪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曹艳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