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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先贵与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贵,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溪罗民初字第172-2号原告潘先贵,女。被告蒋文兵,男。被告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蜀南大道西段*号。机构代码:769969005。法定代表人冉寅吾。被告李全成,男。(系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第三人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罗龙工业集中区B—10—01。机构代码:58219872-2。法定代表人蒋文兵。本院在审理原告潘先贵诉被告蒋文兵、宜宾天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全成及第三人国能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潘先贵向本院递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本院依法冻结被告蒋文兵的银行账户,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潘先贵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蒋文兵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帐号:6222022314008558127。冻结金额以280000元为限(大写:贰拾捌万元整)。冻结期限为六个月,冻结期间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冻结期间暂停支付。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2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珊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