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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郑红春与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世超、刘红岩、马孝嵩、郭楠、刘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红春,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莫世超,刘红岩,马孝嵩,郭楠,刘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管民终字第000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红春,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莫世超,男。原审被告刘红岩,女。原审被告马孝嵩,男。原审被告郭楠,女。原审被告刘丽红,女。上诉人郑红春因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15)鄂襄州民三初字第0029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借款合同约定发生纠纷由贷款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借款人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长虹北路支行申请借款,并由长虹北路支行发放贷款,因此借款合同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应是长虹北路支行所在地,故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21日刘红岩以购买陶瓷资金不足为由,向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长虹北路支行(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虹北路信用社)申请借款50万元。2013年3月26日,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岩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刘红岩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红岩、郑红春、马孝嵩签订《联保合同》组成联保小组,约定刘红岩、郑红春、马孝嵩在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信用业务均由联保小组成员提供共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27日,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7月,刘红岩与莫世超结婚,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又与莫世超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莫世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截止起诉之日,刘红岩尚欠借款本金共计409175.61元未偿还,保证人也拒不履行连带责任担保义务。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刘红岩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70211.52元,莫世超、郑红春、刘丽红、马孝嵩、郭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及其诉请,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中国银监会湖北监管局于2013年5月14日下发的鄂银监复(2013)177号《关于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批准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还提交了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原审被告刘红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注明:贷款人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09号,同时该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借款人、贷款人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首先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则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约定管辖的内容实际系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管辖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个人借款合同》系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红岩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中注明贷款人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位于襄州区航空路109号,属于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辖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虽然贷款人原襄阳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本案原审原告湖北襄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该公司起诉时的住所地位于襄阳市襄城区檀溪路116号,此变更并不影响上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关于诉讼管辖内容的约定,本案应由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雯莉审判员  黄 丽审判员  陈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何 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