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执异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姚会民与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柯执异字第34号案外人:陆琴琴。申请执行人:姚会民。被执行人:章伟光。本院在执行(2015)绍柯执民字第1919号申请执行人姚会民与被执行人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陆琴琴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陆琴琴称,法院在审理中查封了案外人所有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缇香名邸住宅一套,案外人依法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住宅的执行,并解除查封。其事实与理由:姚会民诉章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已作出判决,该借贷纠纷案与案外人无关,案外人与章伟光于2015年3月12日离婚,按照离婚协议,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缇香名邸住宅一套属于案外人,系本人的私有财产。为此,特提出异议,请求中止对该住宅的执行,并解除查封。为证明以上事实,案外人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本院查明,在审理原告姚会民与被告章伟光、陆琴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查封了陆琴琴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缇香名邸8幢1203室住宅一套,于2015年4月2日查封了陆琴琴名下的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凤林西路赞成美林小区君悦大厦2208室住宅一套。2015年5月11日,本院作出(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被告章伟光应归还原告姚会民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陆琴琴共同偿还讼争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书作出后,被告章伟光未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绍柯执民字第1919号。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据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案外人陆琴琴与被执行人章伟光曾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5年3月16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了约定: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凤林西路赞成美林小区君悦2208室住宅一套,属夫妻共有财产,归男方所有;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缇香名邸住宅一套属夫妻共有财产,归女方所有,自建住房二间三楼及附属房赠与女儿章子璐,产权归属章子璐所有。同时查明,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凤林西路赞成美林小区君悦2208室住宅为商业房产,建筑面积55.36平方米,该房产已于2013年12月13日抵押给其他债权人,担保限额为50万元。自建住房二间三楼及附属房登记在章伟光名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以上事实由案外人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离婚协议书、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回执)、房屋登记信息摘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查,本院认为,一、章伟光承担之债可认定其个人债务。本院(2015)绍柯商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已明确,章伟光向姚会民的借款为个人债务。二、查封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绍兴市越城区镜湖凤林西路赞成美林小区君悦大厦2208室住宅一套、位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缇香名邸8幢1203室住宅一套属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财产。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章伟光与案外人陆琴琴对财产的分割,形式上平等,而实际上不平等,如将被执行人章伟光在婚前个人财产赠与女儿,将抵押值也难以实现的房产分给被执行人,如此,将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该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不得对抗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三、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债务人的一半份额。经执行中查明,暂未发现章伟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案外人和章伟光所有的共有房产进行查封,并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请求停止对系争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无法律依据,对案外人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执行中,对案外人合法权益应予保护,保留案外人共有财产的一半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陆琴琴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虎代理审判员 沈 尧人民陪审员 俞增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琳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