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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行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许林余与天台县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林余,天台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台行初字第68号原告许林余,农民。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天台县始丰街道玉龙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胜杰。委托代理人叶元赵。原告许林余诉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林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玲、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叶元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原有4间、占地面积为111.69㎡集体土地房屋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353号临街处(即二里许村路口,城西电影院对面),该房系1993年9月所建,经营餐饮、旅馆生意。2000年3月份,被告以拓宽六〇省道城关赤城路过境段公共利益需要为名,采取“停电、停水、停止营业”等手段逼迫原告与其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进行拆迁。然而将尚未开发城区周边的栖霞地段地块安排给原告建房;计算地上建筑物补偿金额只有22.6177万元,低于被告房屋拆迁规范性文件中所规定的补偿标准计算结果,两者相差17.1821万元,对地下111.69㎡宅基地的补偿未提及。将原告家被拆房屋宅基地以每间68.8万元进行公开拍卖,根本未用于拓宽六〇省道城关赤城路过境段公共利益建设。原告因此不服,曾多次向被告和其临时组建的赤城路拆迁指挥部反映,要求他们对原告房屋进行合理补偿,可被告予以拒绝。原告2009年9月18日以拆迁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和赤城路建设指挥部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补足地上建筑物差额部分17.1821万元,却被原一、二审法院以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差额补偿理由不足而驳回。原告向天台县档案馆调取了房屋拆迁合同中所涉及的天计经[1998]69号、天建字[1998]51号、52号、拆许字[1998]3号和《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等文件。从中发现被告拆迁原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程序和规则,根本违反了当时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具体表现在:其一,未经法定征地审批程序,擅自拆迁了原告集体土地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明显违反了国务院1991年6月1日颁布施行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8条和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43条的规定。其二,只补偿原告房屋地上建筑物部分,而不补偿地下宅基地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1998年《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被告上述违法违规拆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保护行政诉讼当事人诉权的意见》第二、三条等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未经征地审批程序,擅自拆迁原告农村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答辩称:1、本案属于房屋拆迁合同纠纷,应属民事诉讼案件,况且原告2009年起诉时法院就是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作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但该案发生在2000年,仍应适用原行政诉讼法,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原告曾于2009年9月18日提起民事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驳回其对被告的起诉,驳回其对天台县济公故居建设指挥部的诉讼请求,作为民事案件属于重复起诉。3、即使该纠纷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从2000年3月25日签订的拆迁合同可见,原告对于赤城路拆迁是知道的,起诉期限从知道之日起计算,到2012年2月27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亦应驳回起诉。综上所述,该纠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原告重复起诉,其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台县人民政府为了拓宽赤城路,于1998年5月成立了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由其承担对沿线相关的房屋拆迁补偿职能。原告许林余的原房屋座落在天台县赤城街道中山西路353号,有临街4间,其中3间3层半楼房1间平房,也在该拆迁范围内。2000年3月25日,原告与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房屋拆迁合同》,其中第2条约定原告方必须在2000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房屋及其附属设施。2009年9月18日,原告以天台县人民政府、天台县济公故居建设指挥部为被告提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被一、二审法院裁判驳回。原告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拆迁其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其起诉针对房屋拆除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告辩称本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原告于2000年3月25日与天台县赤城路建设指挥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该《房屋拆迁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原告的房屋必须在2000年4月15日前自行拆除。因此,原告自从签订《房屋拆迁合同》之日起,即知道其房屋应在2000年4月15日前拆除。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签订合同的三年之后才拿到合同文本的话,那么原告在2009年9月18日时提起拆迁补偿合同纠纷时,其当时也应当知道房屋被拆除的事实,原告直至2012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起本案确认拆迁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诉讼,其起诉已超过了最长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林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继红代理审判员  庞丹霞代理审判员  张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郭之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