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李海静与姜传涛、南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初字第202号原告李海静,女,1981年4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被告姜传涛,男,1971年12月12日生,汉族,个体,现住青冈县,身份证号:×××被告南春荣,女,1970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建设街三委三十组仁和小区*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第三人:曹红艳,女,1970年3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立新街一委*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金胜利(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男,1970年10月14日生,汉族,干部,现住青冈县青冈镇立新街一委六组,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王洪亮,系黑龙XX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海静与被告姜传涛、南春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静、被告姜传涛、第三人曹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胜利、王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春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海静诉称,2014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对青冈县仁和小区6号楼27号车库(自西向东数第三门)面积为15.6平方米买卖协议,价格为140000元。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楼款(车库款),并且双方共同到开发商处办理了合同及产权证明、收据手续已过户到原告名下,同时,被告亦将车库交由原告使用至今,为此,原告认为该车库应为原告所有,但在2015年3月9日被他人(第三人曹红艳)申请保全,案件是民间借贷纠纷(曹红艳与姜传涛及南春荣民间借贷),故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的青冈县仁和小区6号楼27号车库买卖合同有效,并确认该车库产权为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传涛辩称,我原来欠原告钱,车库是在2014年10月10日顶账14万元给原告的,我们之间有手续。第三人曹红艳述称,原、被告争议标的房屋已于2015年3月9日由第三人申请法院进行保全,在保全该房屋时法院依法对本案被告姜传涛进行了调查询问,被告称他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该房屋应是被告占有,而且被告还交了该房屋的物业费,这都是被告在调查询问时自己承认的事实。所以在保全时该房产权还是被告姜传涛所有,所以现在原被告之间拿出的买卖合同,第三人认为该买卖合同依法不能成立。由于第三人已经对该房屋进行保全,所以即使原、被告买卖合同有效,其物权也无法实现,所以确认合同是否有效已经没有任何意义,建议法庭依法驳回原、被告的诉讼请求,确认保全房屋应归第三人所有,而且该房屋仍在保全中,未办理房产过户的房屋不应该私自进行处分。经审理查明,被告南春荣与被告姜传涛系夫妻关系,被告南春荣与原告李海静的丈夫是姑表兄妹关系。2014年10月10日被告姜传涛、南春荣要与原告李海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座落于青冈县青冈镇仁和家园6号楼车库单元27室,面积15.6平方米,协议价格140000元,交款方式是用姜传涛欠李海静款140000元顶账,没有交付现金。该房屋在处分时没有经过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价。第三人曹红艳在与姜传涛、南春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根据曹红艳的申请,青冈法院于2015年3月9日对该房采取了保全措施,但没有变更房屋所有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记录在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产权证明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一张。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未有异议。第三人曹红艳异议认为,原告所出示的证据不真实,原、被告与2014年10月10日签订买卖协议,在此前被告应当取得产权,但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原告没有拿出该合同,不能排除第三人提出保全后,原、被告为了逃避债务而补签的。李海静与开发商间买卖房屋合同是2009年12月15日,证据间相互矛盾,所以说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是虚假的。通过对各当事人质证意见的分析,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分析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诉争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0日,而该房屋初始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记载买受人是本案原告李海静,合同时间是2009年12月15日。被告姜传涛、南春荣对该案诉争的房屋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取得所有权。另外,原、被告系亲属,双方在进行房屋交易时未交付现金,是用偿还欠款方式进行。此前被告姜传涛、南春荣尚有其他到期债务未予偿还,以物抵债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未有证据证明其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只是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对诉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因此说,本案第三人对诉争的房屋无请求权。综合以上对原告和第三人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海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宝军代理审判员 李 颖人民陪审员 王平一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