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单见文与袁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见文,袁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945号原告:单见文,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水林,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营业场所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钟达成,该公司员工。原告单见文诉被告袁水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满华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见文的委托代理人温志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水林、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见文诉称:袁水林为车辆粤A×××××的车主,袁水林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4年9月10日,袁水林驾驶粤A×××××号车辆与单见文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单见文受伤,交警认定袁水林负全责。该次事故导致单见文受伤,在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单见文为十级伤残。袁水林对本次事故承担全责,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本次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多次协商未果,遂单见文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单见文医药费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30天×至定残前一天15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抚养费61469.3元(儿子单某甲奇24105.6×11×0.1÷2=13258.1元、父亲单某丙24105.6×20×0.1÷2=24105.6元、母亲萧某24105.6×20×0.1÷2=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69255.9元中的1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二、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单见文医药费3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护理费1600元(80元/天×16天)、营养费1600元(100元/天×16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5000元(5000元/30天×至定残前一天150天)、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抚养费61469.3元(女儿单某甲奇24105.6×11×0.1÷2=13258.1元、父亲单某丙24105.6×20×0.1÷2=24105.6元、母亲萧某24105.6×20×0.1÷2=241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共169255.9元中的49255.9元;三、袁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与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袁水林、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被告袁水林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或证据到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书面辩称:一、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及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11-29-2014-11-29。若上述车辆的有效行驶证及驾驶员驾驶证过期,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将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若涉案车辆套牌所产生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将不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车辆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以后,袁水林总计垫付22000余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垫资10000元,请法院核实并予以扣减。三、针对单见文的各项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意见如下:(一)医疗费389.2元,单见文未提供全部的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无法核实所有医疗费支出均与本次事故相关,且无法确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垫资的10000元是否全部用于治疗,请法院核实医疗费发票是否足额,并予以剔除与事故无关用药和自药费及非医保用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可知,单见文住院时间仅为15天,请求法院按照当地标准计算该费用。(三)护理费,并未见医嘱证明单见文住院期间是否有人护理,且单见文未提供任何护理人员因护理产生的误工损失证明,请法院依法调查核实,对于单见文未提供任何护理费支出证明的前提下不予认可护理费支出。(四)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酌定。(五)交通费,单见文未提供任何交通费支出依据,考虑到就医会产生交通费用,请法院酌情认定。(六)误工费,第一,单见文并未提供足够的工作证明(包括劳动合同、银行流水明细、工资签收单、社保记录等)、误工损失证明,由此不能够证明单见文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第二、误工时间,单见文住院15天,根据医嘱明确要求出院后需要持续休养一个月(三十天),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仅同意按照45天误工时间计算该费用。(七)鉴定费,非保险范围,对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予认可。(八)残疾赔偿金,对于单见文十级伤残鉴定无异议,但单见文为农村户籍,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九)被抚养人生活费,第一、所有被抚养人均为农业户口,仅同意以农村标准计算抚养费。第二、单见文父亲在事故发生时未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父亲没有任何劳动能力和收入。对此,不同意将其父亲纳入被抚养人范围。(十)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而且本案属于侵权之诉,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并非实际侵权人,该费用不应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担。四、诉讼费,并不属于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之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粤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袁水林,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袁水林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有效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7日,有效期限6年。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同时,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承保粤A×××××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含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10日14时18分,袁水林驾驶车牌号为粤A×××××号小型轿车,沿广州市增城石滩镇新桥路行驶时,与单见文驾驶的车牌号为粤A×××××号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使单见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单见文被送往增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25日出院,医疗费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余款由袁水林支付。单见文的伤情经诊断为:一、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1、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额颞顶硬膜下血肿;3、右颞骨骨折、双顶骨骨折;二、头皮、四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三、肺挫伤并肺大泡;四、丙肝。出院医嘱、处理及建议:继续住院治疗,1周-10天后复查头颅CT;注意休息和饮食,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等。2014年9月28日,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水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单见文无责任。2014年11月19日,单见文到增城市人民医院进行头颅螺旋扫描检查,用去医疗费389.2元。经单见文委托,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粤衡正[2015]临鉴字第00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单见文因钝性暴力致急性闭合性颅脑外伤: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双顶骨骨折,现遗留头晕、头痛,睡眠障碍,思维迟钝,记忆力下降,注意力不集中等神经功能障碍,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Ⅹ级(十级)伤残。单见文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5年5月4日,单见文诉至本院。另查明,单见文是农村居民,自2013年5月开始在广州市昊意贸易有限公司任职业务员,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单见文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又查,单某丙(1954年XX月XX日出生)、萧某(1955年1XX月XX日出生)是单见文的父母,两人生育了单见文、单某乙两名子女。单见文与张某生育了单某甲奇(2007年XX月XX日出生)一名子女。再查,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袁水林理赔3786.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袁水林理赔18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单见文表示因住院的医疗费用由袁水林、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在袁水林手上,且袁水林未予提交,故其并不清楚住院医疗费用合共多少。同时,单见文确认事故发生后,除医疗费外,袁水林支付了6080元赔偿款。以上事实,除当事人的陈述外,有粤A×××××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袁水林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亲属证明、出生医学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单位人事证明、营业执照、门诊费用清单等印证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单见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且交通事故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袁水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比例为10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双方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单见文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袁水林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单见文虽是农村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虽对单见文的工作及收入情况有异议,未能提交证据到庭予以反驳,故对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当事人的主张,计得单见文的损失:一、医疗费389.2元(凭票计算。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主张其仅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单见文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且与其伤情治疗无关,故本院不予采纳);二、误工费7666.67元[单见文本案事故发生前在广州市昊意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5000元,据此计得误工费为:5000元/月÷30天/月×(住院16天+出院全休一个月即30天)=7666.67元];三、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2460.64元[①残疾赔偿金65197.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单见文在事故发生时年满29周岁,应计算20年。单见文伤残为十级,赔偿系数为10%,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②被扶养人生活费3726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仅依法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被扶养人萧某截至事故发生时年满59周岁,由2人扶养;被扶养人单某甲奇截至事故发生时差131个月年满18周岁,由2人扶养,据此计得,萧某、单某甲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4105.6元/年×20年+24105.6元/年÷12月/年×131个月)×10%÷2人=37263.24元。①②项合计102460.64元。单见文主张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未能提交证据到庭证实单某丙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因此,对单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四、护理费1280元(单见文共住院16天,根据其伤情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工资标准80元/人/天计算护理费为80元/天×1人×16天=128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住院16天=1600元);六、营养费400元(根据单见文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定为400元);七、交通费300元(根据单见文的就医、护理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单见文主张交通费过高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八、鉴定费1400元(凭票计算);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单见文主张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损失合计125496.51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单见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合共106213.4元(110000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已向袁水林赔付的3786.6元=106213.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单见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共13203.11元(损失总额125496.51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06213.4元-袁水林已支付的6080元=13203.11元)。本案中,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内已就单见文诉请的损失承担足额的赔偿责任,故袁水林无需向单见文承担赔偿责任。袁水林已支付的费用6080元,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理赔或主张权利。此外,诉讼费用的负担由本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袁水林、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单见文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见文各项损失106213.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单见文各项损失13203.11元。三、驳回原告单见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5元,由原告单见文负担5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1310。本案受理费原告单见文已预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所需承担的部分由其在履行付款义务时迳付给原告单见文,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满华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谢柳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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