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高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刑二终字第0013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4月5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无业,捕前住黑山县。2008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2年6月29日被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审理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高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某某撤回上诉。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5)黑刑初字第0008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倪 凯审判员 熊 杰审判员 郭锦昕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继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