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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鲤执行字第8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杨自初与刘兴原、胡立红、黄泽祥、陈崇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鲤执行字第835-1号申请执行人杨自初,男,196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委托代理人隋吉龙,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兴原,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被执行人胡立红,女,197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武夷山市。被执行人黄泽祥,男,197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安市溪潭镇。被执行人陈崇夏,男,197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周宁县。申请执行人杨自初与被执行人刘兴原、胡立红、黄泽祥、陈崇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鲤民初字第6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黄泽祥房屋的权属转移及抵押登记,暂无法处理。本院经向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等查询,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可依法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鲤民初字第6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李连泉执行员郑英好执行员蔡扬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吴渊源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