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08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沈元藻与北京市汇源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藻,北京汇源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08269号原告沈元藻,男,1964年11月22日出生。被告北京汇源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怀沙路536号。法定代表人陈春付,经理。委托代理人翟所年,女,1963年5月19日出生。原告沈元藻与被告北京汇源通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雅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元藻及被告汇源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所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元藻诉称:我于2014年7月19日入职汇源通达公司,工作地点在北京市昌平区×室,工作岗位是房屋装修木工。汇源通达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我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因脚受伤无法干活。脚受伤的经过为2014年7月22日下午4点30分左右,我在北京市昌平区国通家园13号楼3单元502室内上石膏线的过程中,脚手架突然倒下,我从架子上摔下了导致脚受伤,不能行走。当时钱生锁、吴胜春在场。我受伤后,在场干活的工人钱生锁给老板打电话,老板过半个小时后开着别克轿车过来把我送到了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负一层外科进行治疗,在医院里的治疗费都是老板支付的,所有票据也全部被老板拿走,治疗时间为7月22日下午5点50分左右,医院诊断结果为右脚跟骨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汇源通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拖欠工资20000元及药费150元。被告汇源通达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沈元藻并不认识,我公司把活儿介绍给钱生锁,钱生锁和沈元藻是老乡,带着另外两个老乡一起过来干活。沈元藻在干活的时候把脚崴了,他们在北京不认识人,我公司的人员就把沈元藻送到了医院并给他垫付了医疗费。钱生锁跟房东结算了5000元,给了沈元藻3000元,我公司已经把3000元都给他了,我公司与沈元藻没有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沈元藻主张其于2014年7月19日经钱生锁介绍到汇源通达公司工作,在北京市昌平区×室从事木工工作,其于7月22日在干活时从脚手架摔伤,汇源通达公司老板陈春付将其送到医院并为其支付了医药费,其于2014年9月1日离职。沈元藻提交《证明》及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证明》由钱生锁于2014年9月27日出具,内容为:我是在北京装修的木工,与沈元藻是同事。2014年7月22日下午4点30分,我在工地餐厅和快粘粉,听见咚的一声响,接着看见脚手架和人一起倒在地上,当时还有吴胜春在场,后来我把他扶起来,他一步也不能走,然后我就打电话给公司老板陈春付将沈元藻送至医院治疗。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写明沈元藻的伤情为右跟骨骨折。汇源通达公司对沈元藻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其将北京市昌平区国通家园13号楼3单元502室的装修工程介绍给钱生锁,钱生锁带着沈元藻在该房屋内干活,后钱生锁与房东结算了5000元,因钱生锁家中有急事,故委托其转付了沈元藻3000元。汇源通达公司提交收条一份予以证明,并申请证人高×出庭予以证实。收条由沈元藻开具,写明结清工资款共计4000元,日期为2014年9月1日。高×出庭作证称其属于汇源通达公司员工,北京市昌平区国通家园13号楼3单元502室的装修工程为汇源通达公司介绍给钱生锁的工程,钱生锁是沈元藻的老板,带着沈元藻一起干活,钱生锁与房东结算劳务费后委托汇源通达公司转交给沈元藻工资3000元。沈元藻在仲裁庭审中主张其日工资为260元,工作期间汇源通达公司共支付其1100元,在本案庭审中沈元藻称北京市昌平区国通家园13号楼3单元502室的装修工程开始是承包给钱生锁的,钱生锁与汇源通达公司老板联系好后带其到该房屋处进行装修,工钱由其与钱生锁及钱生锁的大儿子三个工人平分,并认可汇源通达公司支付其工资4000元。沈元藻于2014年10月21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汇源通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工作期间拖欠工资20000元、药费150元。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沈元藻的申请请求。沈元藻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汇源通达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昌平区医院诊断证明、收条、证人证言、京昌劳人仲字(2015)第82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沈元藻主张其与汇源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元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沈元藻提交的由钱生锁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其与汇源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沈元藻明确认可涉案房屋的装修工程最开始承包给钱生锁,系钱生锁带其到涉案房屋处进行装修,且沈元藻关于工资标准及已付工资数额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沈元藻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汇源通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汇源通达公司支付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2日期间工资20000元及药费15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元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沈元藻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雅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娄月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