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磐民二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振玉诉付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玉,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磐民二初字第594号原告:刘振玉,女,汉族,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马扬,吉林马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住所地: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屯。法定代表人:吴宝军,矿长。委托代理人:常爱梅,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军,男,汉族,职员,。委托代理人:赵显云,女,汉族,无职业。原告刘振玉诉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被告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杨,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常爱梅,被告付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显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玉诉称:2007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品位不低于66%的铁精粉出售给原告,价格以提货时低于建龙钢铁公司当日价格的每吨30元为准,被告保证每月供货不低于10000吨,如达不到该数量每吨降价20元。可被告在2007年8月至11月间只向原告交付铁精粉不足一万吨后即不再履行其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同时,原、被告在铁精粉交易中,被告欠原告货款37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0万元,偿还所欠货款35.4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没有合法依据,2008年3月双方全部货款已结清,双方已实际解除了合同。在双方履行合同当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被告要求原告必须将货物送至明城建龙,但是原告擅自将货物送至通钢,原告送货地点违约,原告的雇员或者说原告涉嫌与其雇员共同盗窃被告的铁精粉,严重违反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称主张460万的损失,是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明显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规定的管辖,使吉林市中级法院的判决成为终审判决。另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付军辩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甲方)与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乙方)购销合同一份,内容为:合同签订时间:2007年7月20日,产品名称:铁精粉,规格型号:Tfe66%,计量单位:吨,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将品位不低于66%的铁精粉出售给甲方,价格以提货时低于建隆钢铁公司当日价格的每吨30元为准,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二、乙方保证每月提货不低于10000吨,如达不到该数量每吨降价20元;三、提货方式:由乙方将货物送抵建隆钢铁公司,甲方不承担费用;四、检斤计量以建隆钢铁公司化验结果为准,并随同建隆钢铁公司对品质,价格的增减办法计算价格;六、甲方在不拖欠乙方货款的条件下,乙方必须优先保证甲方的货源供应;七、合同有效期止2008年底。证明双方约定了被告每月向原告提供10000吨铁精粉,每吨让利30元,若在不足1万吨的情况下,在30元基础上再让利20元,就是让利50元。在原告不拖欠被告货款的条件下,被告必须优先保证原告的货源供应,供货期限从2007年7月20日到2008年年末。2、收据1份,证明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为我出具400万元的守军。后又汇款500万到被告付军卡上。3、磐石市安泰经贸有限公司证明,吉林市义文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各1份,证明被告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为8316621.1元。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1份,证明原告曾经给被告发书信,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的本身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振玉及其合伙人许春刚出具的收据两份,证明双方货款全部结清,合同已经解除,最后一笔原告刘振玉收到被告的货款为19400.00元;2、吉林市纪委向许春刚的调查笔录三份,证明(1)在双方合同终止时,除了原告打收据的货款外,给许春刚卡里打了4万元,还有未开发票的一部分。(2)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原告及其雇员有偷盗原告铁精粉的事实。(3)对于原告方偷盗被告铁精粉的行为,双方协商,对被告的损失各自承担损失,由原告承担3.5万元的损失。(4)在双方结算后,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作出了意见表示。3、原告雇员刘子军、李军、王洪路、廉守民、吴斌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证明原告与其雇员共同偷盗被告铁精粉。对于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原告刘振玉及其被告付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原告刘振玉有异议,且公安机关无结论,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付军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通过以上分析,对本案的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7月20日原告刘振玉(甲方)与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乙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双方约定:1、乙方将品位不低于66%的铁精粉出售给甲方,价格以提货时低于建龙钢铁公司当日价格的每吨30元为准,乙方提供13%增值税发票;2、乙方保证每月供货不低于10000吨,如达不到该数量每吨降价20元;3、接货方式:由乙方将货物送抵建龙钢铁公司,甲方不承担费用;4、检斤计量以建龙钢铁公司为准,即100%干粉;5、货物品质以建龙钢铁公司化验结果为准,并随同建龙钢铁公司对品质、价格的增减办法计算价格;6、甲方在不拖欠乙方货款的条件下,乙方必须优先保证甲方的货源供应;7、合同有效期止2008年底。合同签订后,原告刘振玉支付给被告预付款900万元。到2007年11月5日,被告共卖给9600吨铁精粉,被告给原告开具货款的发票数额为8,316,621.1元,又给付货款1.9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5.4万元。原告主张按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供货在每月不低于1万吨的情况下,每吨让利30元,若不足1万吨,不足部分每吨再给20元,即每吨150元,从2007年8月至2008年末共计17个月,即17万吨,扣除被告已供的9600吨,还应供16万吨,故被告每月应赔偿50万元的预期利润和违约金,共计800万元,因考虑多方关系及诸多因素,只向被告主张赔偿损失460万元,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被告付军以铁精粉运输途中被盗窃、原告未将铁精粉卖于建龙而是通钢为由,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双方合同于2008年3月购销合同已解除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07年7月20日原告刘振玉与被告磐石市松山镇石门子铁矿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和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合同有效。原告刘振玉2008年3月22日给被告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壹万玖仟肆佰元整,铁精粉差价款、货款一次结清。说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将合同终止,并进行了最后结算,故原告刘振玉要求被告给付35.4万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460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损失没有具体约定,且2008年3月22日双方已将铁精粉差价款货款一次结清,当时双方也未提及损失事宜,故原告主张损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振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70.00元,由原告刘振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霞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许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