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辛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辛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9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群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在辛集市路南街七小胡同3号张某乙家中,张某乙家人正在搬家,因拉闸停电一事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打了张某乙脸部一巴掌。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2015年1月7日上午,王某到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在辛集市路南街七小胡同3号张某乙家中,张某乙家人正在搬家,因拉闸停电一事张某乙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王某打了张某乙脸部一巴掌。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乙之损伤程度构成一个轻伤二级,一个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2015年1月7日上午,王某到辛集市公安局商场街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08年、2010年曾二次致人轻伤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公安机关依照当时的规定撤案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及收条、告知书、身份证复印件及常驻人口信息,证人张某甲、石某、李某、窦某、武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59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曾两次致人轻伤,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的刑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路冬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