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090号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克丽,女,1977年8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乙,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结婚十多年来,夫妻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遭到被告的殴打和暴力,2014年8月曾向柘城县法院提出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又多次闹事,至今仍无和好希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坚决离婚,婚生子女一人抚养一个,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均分。被告张某乙未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离婚;2、孩子如何抚养;3、财产如何分割。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2014)柘民初字第1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15年5月16日商丘市睢阳区高辛镇张楼村委会证明一份;3、2015年5月15日武婷婷、张继领证人证言各一份。以上第一份证据证明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第二份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定婚,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农历10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丁。婚后初期感情较好,2014年3月份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原、被告仍无和好希望,原告一直在外打工未曾回家,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几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致夫妻双方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10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便到外地打工至今,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离婚,经多次给原告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均不同意和好,夫妻破裂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及抚养女孩张某丙,被告抚养男孩张某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二、婚生长女张某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长子张某丁由被告张某乙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三、原告张某甲婚前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张某乙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远涛审 判 员 余甫友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