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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师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师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师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师民初字第851号原告沈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2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委托代理人朱孝田,师宗县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委托代理。被告钱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29日生,小学文化,农民,师宗县人。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孝田,被告钱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2004年8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正月28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四子女,均未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未建立起正确的夫妻感情。婚后不久,我便发觉被告是个懒惰、性格脾气极为不好之人,每逢忙收季节,被告就走掉,等收割结束后就回家,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对我进行辱骂、殴打,更为严重和可怕的是,婚后我们两个和公婆一直未分家生活,一直以大家庭的形式共同生活。被告只听其父母的话,其父母说红就红,说黑就黑,曾经很多次吵架闹架都是因其父母引起,且每次吵闹,其父母都是维护被告甚至指使被告对我进行殴打。结婚十年多,我在家没有一点地位,更没有一点主权,只有干农业生产、做家务活计的份,一切家庭收入和开支都由原告及其父母管理和开支。2014年农历5月间,我怀有宫外孕,被告却辱骂我怀的不是他的,严重伤害了我的自尊。我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也不护理。出院后,因我不堪负重农活和家务活,又经常遭受家庭的冷嘲热讽,我在百般无奈之下,带着四个小孩回娘家生活近两个月时间后,被告只来喊小孩回家,根本没有喊我回家的意思,在我父母家就发生了吵闹,在我父母的劝说下,我才跟被告回了家,但回家后仍然遭遇到被告的辱骂和殴打。我实在忍受不了折磨,一个星期后被迫离家外出打工近五个月时间,期间,被告从未联系着我。同年农历腊月26日,我回家过年,一进家门,被告及其父母都不理我,辱骂我不要回家。2015年大年初三晚上,被告父亲无故以我骂着他为由殴打我时,被告就在前面,也不拉劝,任由其父殴打。同年农历3月初7日,我无故再次被被告殴打。2015年3月9日,我再也忍受不了被告及其父母的折磨,再次被迫出走,至今四个月未敢回家,期间也互不联系,综上所述,因被告及其父母经常无故辱骂、殴打、折磨我,最终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钱甲(10岁)、长子钱乙(6岁)由被告抚养,次女钱丙(4岁)、次子钱丁(2岁)由我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山羊20余只、水牛3头、猪6头、骡子1匹平均分成四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钱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所说与事实不相符,具体事实如下:1990年12月,我与原告开始自由恋爱,2004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虽有争吵,但并不像原告所说:“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吵打,我懒惰、性格脾气极为不好,经常殴打她,她在我家受到冷嘲热讽等”。首先,我在本村居住了30多年,跟村子的人没有打过架,吵过嘴和动过手。在村中虽然未得到夸奖,但是印象不错,所以我根本就不像原告所诉经常毒打她,是原告为了达到离婚所编造的;其次,我与原告跟我父母是在一起生活,一家子到现在都很好,四子女都是我母亲帮助照看;再次,二老一直希望我与原告生活过的好,他们为啥要破坏我与原告的婚姻,从任何一个角度都难理解,并且原告想打着离婚的目的,拿我父母说事,其行为很坏。再说我是独儿子,只有跟父母生活,对我、对子女、对他们都好。2014年原告找理由外出就不归家,是突然外出,毫无音讯,经过我多次寻找原告才被我在其娘家找到,并喊回家生活。原告出走时,我独自在家照顾老人和孩子,我都没有怨言,一致认为夫妻没有大的矛盾,还能很好地生活。我为了家庭的完整性,我经过慎重考虑,不答应原告的离婚要求,我相信我们还可以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所诉离婚理由是原告编的,是假的;我与原告还没有达到必须离婚的地步,夫妻感情很好;夫妻之间没有达到法律规定必须离婚的条件。综上所诉,我认为,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有过争吵,但是谁家夫妻没有发生过争吵,我一直在努力维护家庭的生活和睦。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其理由不符合事实,我不同意离婚,诉讼费我也不承担。原告沈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师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5张,欲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行宫外孕手术,切除右侧输卵管,不能怀孕;4、照片4张,欲证实2015年2月21日原告被被告父亲殴打致伤大腿部。被告钱某某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的三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材料4持异议,并表示照片上的伤我不知道,是2015年2月28日她回来我才知道的。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1、2、3,被告无异议,且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明材料4,被告持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钱某某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材料。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4年8月份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8日(农历正月2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0年3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证字号:滇师登结字(2010)第633号)。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9月29日生育长女钱甲;2009年6月18日生育长子钱乙;2011年5月5日生育次女钱丙;2013年3月11日生育次子钱丁。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因家庭矛盾分居生活。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钱甲(10岁)、长子钱乙(6岁)由被告抚养,次女钱丙(4岁)、次子钱丁(2岁)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山羊20余只、水牛3头、猪6头、骡子1匹平均分成四份;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钱某某系再婚,其与原告婚前与前妻生有一女孩钱戊(2001年4月17日生),现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并生有四子女,原、被告双方应互谅互让,在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珍惜相互间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其婚姻家庭关系,共同营造和谐家庭关系,为小孩的健康成长提供有利条件。现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原、被告只要正确处理夫妻关系,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交流,从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志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钱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