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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少民终字第003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雨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洋,沈阳市沈河区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负责人:高东敏。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经滨,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吉,辽宁冠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简称璟星大酒店)、被上诉人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新兴服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晓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忠星(主审)、高松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24日,梁雨成入职到璟星大酒店处工作,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5月4日双方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1,400元。2013年5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15日止,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2,100元。2014年11月30日,璟星大酒店因经济性裁员与梁雨成解除劳动关系。梁雨成2014年11月17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4)第116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雨成不服,诉至法院。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倒班宿舍申请表、员工档案、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情况明细表、浦发银行个人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查询反馈、工资条、交通银行代付义务协议查询、银行证明单、劳动合同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责任。本案中,璟星大酒店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梁雨成缴纳社会保险,梁雨成举证的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减人员情况明细表载明其入职时间为2009年8月24日,但璟星大酒店2010年5月4日才与梁雨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璟星大酒店有为梁雨成缴纳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梁雨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梁雨成要求璟星大酒店为其补缴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梁雨成补缴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费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为准,同时原告梁雨成应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二、驳回原告梁雨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梁雨成、原审被告璟星大酒店均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梁雨成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璟星大酒店是新兴服装公司的下属公司,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的工资由新兴服装公司发放,应由新兴服装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璟星大酒店称:璟星大酒店与梁雨成在2010年5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同日开始用工,此前不存在用工的事实。应依法驳回梁雨成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上诉人梁雨成因缴纳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与璟星大酒店、新兴服装公司发生纠纷,要求用工单位为其补缴2009年8月24日至2010年5月1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4)沈河民四初字第153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雨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上诉人梁雨成;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退还上诉人梁雨成、沈阳新兴服装开发有限公司璟星大酒店各1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晓娟代理审判员  高 松代理审判员  张忠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韦 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