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垦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铁某甲、铁某乙与铁跃贵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某甲,铁某乙,铁跃贵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垦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铁某甲,男,13岁。法定代理人张金霞,42岁。原告铁某乙,18岁。被告铁跃贵,男,43岁。原告铁某甲、铁某乙与被告铁跃贵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本成进行独任审理。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铁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张金霞、原告铁某乙、被告铁跃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某甲、铁某乙诉称,2014年1月6日,原告的母亲张金霞与被告铁跃贵在博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约定婚生子女铁某乙、铁某甲均由张金霞抚养教育,被告每年支付抚养费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抚养费8000元,并判决今后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铁跃贵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14年的8000元其已经支付,不应再给了。原告要求2015年以后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太多了,被告挣不了那么多钱,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支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6日,被告铁跃贵与二原告的母亲张金霞在博乐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同日,二人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二条约定:男女双方婚续期间生育一男一女,长女铁某乙(16岁),长子铁某甲(12岁)由女方抚养,两个孩子的抚养费、学费、医疗费等所有费用由男方每年支付8000元,支付到两个孩子满十八岁为止(付款方式:男方每年12月底之前一次性给女方付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为每人每年4000元。2014年7、8月份,被告给原告铁某乙学费1000元。2014年7月、10月,被告分别给原告铁某乙200元,让其购买衣服。2015年2月,被告给原告铁某乙300元,让其给原告铁某甲购买衣服。2015年3月,被告给铁某乙学费500元。期间,被告铁跃贵还给二原告10元至30元不等的零花钱数次。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书是离婚协议的书面形式,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财产处理、子女归谁抚养等相关问题达成的共同意思表示,是集人身关系、财产关系、抚养关系为一体的综合书面约定。离婚登记属法定要式行为,在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孩子抚养费承担并给付的约定实质是离婚双方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离婚协议书经过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备案,在婚姻登记机关向婚姻当事人颁发《离婚证》后,对离婚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母亲和被告经过协商达成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原告抚养费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亦无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母亲和被告已经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母亲和被告应予遵守,全面履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经查明,在2014年,被告给原告铁某乙学费1000元、购买衣服费用400元,上述费用均属抚养费范畴,应从2014年抚养费中予以扣除。对2015年及以后的抚养费,因原告铁某乙在2015年7月6日已满十八周岁,根据约定,其抚养费应计算至该日,且应扣除被告向原告铁某乙支付的学费500元,购买衣服费用300元。原告铁某甲的抚养费计算至年满十八周岁止。考虑到原告及其监护人生活环境、经济状况并未发生重大变化,未影响到原告健康成长,且明显高于当地的实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履行离婚协议中给付抚养费的一方,应当对是否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数额、期限履行了给付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全部支付了2014年抚养费,故对其辩称不应支付2014年抚养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2015年以后的抚养费按法律规定支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某乙2014年抚养费2600元;二、被告铁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某甲2014年抚养费4000元;三、被告铁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某乙2015年抚养费1200元;四、被告铁跃贵自2015年1月起每年给付原告铁某甲抚养费40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元,减半收取35元(已由原告铁某甲、铁某乙交纳),由被告铁跃贵负担(由被告铁跃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铁某甲、铁某乙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本成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 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