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6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杜明霞与李安平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霞,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字第06129号原告杜明霞,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罗成毅,重庆市沙坪坝区西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安平,男,1963年3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谭艳英,女,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红蕾,女,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重庆大学教师,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XX清,女,193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原重庆市沙坪坝区某镇某村村民,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杜明霞与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利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杜明霞及委托代理人罗成毅,被���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霞诉称,四被告为一户。2004年8月3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四被告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某号安置房转让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支付了房款。原告在该房屋中实际居住了10年。由于四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四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判决四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被告李安平辩称,原告与本被告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属实,但当时因被告在深圳,遂委托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回购事宜。因原告给被告讲只有签订了转让合同四被告所在户才能回购安置房,被告才签订了上述房屋转让合同。涉案房屋的购房款系原告所垫付,当时被告与原告讲好,回来后把钱拿给原告,原告就将房屋交给被告。被告谭艳英辩称,本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过房屋转让合同。被告李红蕾辩称,不清楚房屋转让合同事宜,不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XX清辩称,本被告不清楚房屋被卖事宜,不同意李安平把房屋卖给原告,也不同意协助原告过户。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6日,李安平作为户主(家庭成员:户主李安平、妻谭艳英、女儿李红蕾、母XX清)与重庆市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了《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根据该协议,李安平户在籍农转非人员为4人,按规定每人享受20平方米的安置房回购面积。李安平户选择货币安置,不在大学城统建区购买住房,每���另奖励了2000元。后李安平户将货币安置改为选择回购安置房。退还给国家的8000元奖励款由原告支付。2004年8月3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李安平(甲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转让的房屋坐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点某号,建面126.16平方米;乙方受让甲方出让的上述房屋价格为重庆市大学城征地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明确的价格,由甲方委托乙方办理完毕购房手续,签订回购房合同后,房款由乙方直接向售房部指定的银行交纳购房款(以甲方名义交款,金额为93015.20元)。乙方受让上列房屋后,除向银行交纳购房款外,还应交纳办理两证的费用,水、电、天然气、闭路电视安装费。乙方受让上列房屋后,在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时所发生的全部税费均由乙方自行承担。但是甲方夫妇应提供相关的证件并随同乙方一道去房屋产权交易中心办理相���手续。此房以李安平名义购买,但是钱由杜明霞出资,产权归出资人杜明霞所有。同日,原告以李安平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签订了《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李安平户回购的安置房位于曾家安置区第一期某号,建筑面积为126.16平方米。2004年9月6日,原告杜明霞以李安平的名义向重庆市大学城城区建设委员会交纳了涉案房屋的回购款及附属设施费共计93015.20元。原告领取涉案房屋的钥匙后一直居住至今。审理中,原告将协助过户的请求变更为由四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房屋交易中心提交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产权证,在四被告取得产权证后30日内将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示的房屋转让合同、重庆市大学城安置房回购协议书、收据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为同一安置家庭户,李安平既是该家庭常住人口的户主,也是代表被拆迁户与沙坪坝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征地拆迁货币安置住房协议书》唯一署名人。被告李安平与原告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将一家四口的安置房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的行为代表四被告。原告以被告名义回购涉案房屋后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谭艳英、李红蕾、XX清辩解不知情房屋已转让给原告显然不合常理。《房屋转让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四被告拒绝协助的辩解��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明霞与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于2004年8月3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由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相关部门提交材料办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曾家安置区一期某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在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30日内,协助将该房屋的产权证过户至原告杜明霞名下。案件受理费2124元,减半交纳10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负担。限被告李安平、谭艳英、李红蕾、XX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支付原告杜明霞。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田利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龚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