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学英与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学英,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0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英。委托代理人孙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南门菜场商住楼*座***号。法定代表人张芬清,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斌,该中心副主任,系该中心出庭出责人。委托代理人章春源,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学英诉被上诉人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00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芳,被上诉人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斌(出庭负责人)、章春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学英一家系句容经济开发区内被征地农民,土地征收后,政府每年发放青苗补助费维持生活,其爱人陈大陆生前系句容环城农机站职工,2011年11月按照苏人社发(2011)282号、苏财社(2011)116号《关于解决未参加城镇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等遗留问题的实施意见》和句容市制定的句人社(2011)152号、句财社(2011)238号相关文件精神,本人一次补缴15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53590元,同时办理了退休手续。人社部门为其文件规定计算在原单位工作期间的视同计费年限22年8个月(1964年5月至1986年12月),累计计算缴费年限37年8个月,每月领取养老金1484元。因陈大陆2010年3月被确认为食管癌晚期,2012年12月8日去世,之前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刘学英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纳入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领取养老金,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234元。陈大陆去世后,刘学英本人符合享受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条件,每月可享受460元,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保障对象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的规定。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就高原则为刘学英支付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而停发了原来支付的刘学英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为此,刘学英认为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行为错误,多次交涉无果后,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发停发刘学英的基本生活补助费4446元及逾期利息,责令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停止扣发行为,同时判令该中心返还刘学英即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档案记录、社会保险待遇等工作。因此,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为社会保险的经办机构,具有在本辖区负责社会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部、财政部、人社部发(2010)107号《关于解决未参保集体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保障等遗留问题的意见》是国家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制定的保障性政策,省、市制定的相关意见均按此文件精神予以落实。刘学英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一直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34元,在其丈夫去世后,因符合享受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条件,开始享受每月460元,该费用也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也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覆盖范围作了明确的规定,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有着不同的针对性和适应人群。201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是从失地农民保障角度落实社会养老保险的政策,是国家从财政安排专项资金,个人并不需要缴费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与基本养老社会保险同属不同的社会保险范畴。所谓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其目的是实现“老有所养”与商业保险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它是一种强制性、公益性、非盈利性的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的分类管理制度即针对不同的适应人群且不得重复享受。刘学英的诉请在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下,既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又同时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属于重复享受社会保障待遇,不符合国家制定社会保险制度的目的,同时按照《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刘学英在不需要缴费的情况下,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参照补贴标准视同参保计算,不建立个人帐户,也不存在生活费的余额。因此刘学英诉请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刘学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学英负担。上诉人刘学英上诉称:1、被征地农民生活补贴是失去土地得到的生活补助费,应该建立个人账户,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2、刘学英以前每月领取的生活补助费是建立在她失去土地的基础上,而从2013年1月开始每月领取的460元是建立在刘学英的爱人陈大陆参保的基础上,这两笔费用建立的基础不同,不存在重复领取之嫌。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句容市社会劳动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1、根据《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实际上失地农民个人也不缴纳费用,不存在生活费余额问题,也就不存在返还的问题;2、陈大陆参加社会保险既不是按失地农民参加,也不是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是按句容环城农机站正式职工的身份参加社会保险;3、《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有明确规定,社会保险待遇不得重复享受,文件的规定是合法的,上诉人要求同时享受两个保险待遇是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刘学英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开庭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2、上诉人能否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同时享受原来的养老保险金。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发表了辩论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该返还上诉人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问题。根据《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一)项“养老年龄段不建立个人帐户”的规定,上诉人在不需要个人缴费的情况下,由政府安排专项资金参照补贴标准视同参保计算,不建立个人帐户,也不存在生活费的余额。上诉人认为应该建立个人账户,且被上诉人应当返还其被征地农民个人和政府补贴帐户中的生活补助费余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上诉人能否享受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同时享受原来的养老保险金的问题。上诉人作为2004年以前的历史被征地农民,一直享受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于2012年1月起每月领取养老金234元,在其丈夫去世后,因符合享受企业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公死亡后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的条件,每月领取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救济费460元,该费用也属于社会保险待遇的范畴。被上诉人依据《句容市被征地农民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意见》第三条第(三)项“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保障对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但不得与其他社会保险待遇重复享受”的规定,按照就高不重复原则,停发其原来享受的养老保险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这两笔费用建立的基础不同,不存在重复领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刘学英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学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