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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新安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新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刑减字第00074号罪犯刘新安,男,1987年3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陕西省安康监狱服刑。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新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9月27日止;同时判令刘新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5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刘新安等人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作出(2010)陕刑一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陕西省安康监狱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刘新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目前获得监狱计分考核成绩为积极27个,并被评为2014年度安康监狱劳改积极分子,提请减刑二年三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新安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生产劳动,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且能主动超产。在2015年7月22日公示期间及7月29日进行听证时,均未收到检举揭发材料,执行机关所报材料属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新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学习、劳动积极,确有悔罪表现,但尚不符合在二年以上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新安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9月27日止。原判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黎 英审 判 员  王桥花代理审判员  王 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汪明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