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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杭商终字第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王金寿、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金寿,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王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杭商终字第5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芳,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艺虹。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石红晓,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某。上诉人王金寿为与被上诉人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翼公司)、原审被告王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29日,王金寿与海翼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7-11493),其中约定:出租人为海翼公司,承租人为王金寿,出卖人为杭州之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之厦公司);租赁物为厦工挖掘机1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T001A0175),租赁物设备价款1360000元,首付租金136000元,保证金61200元,手续费18360元;租赁年利率7.5%,如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壹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租赁期间自2011年7月29日起共36个月,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1年8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4年7月29日,每次支付金额为38074元;如承租人迟延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若有)将退还给承租人。同日,海翼公司与王某、吕某签订《保证合同》,其中约定:债权人为海翼公司,保证人为王某、吕某;王某、吕某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7-11493)项下王金寿应负的全部义务向海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王金寿于2011年7月29日收到之厦公司交付的厦工挖掘机1台(产品型号XG833、整机编号CXG00833T001A0175),之后王金寿未按约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8月26日,王金寿拖欠到期租金1159787元,未到期租金113466元,合计1273253元,逾期违约金490186元。原审庭审中,海翼公司自认王金寿于2011年8月20日支付租金38074元,于2011年12月2日支付租金38074元,于2012年5月25日支付租金15019.7元,于2013年3月25日支付租金81.74元。诉讼中,因海翼公司撤回对吕某的起诉,故对于吕某对《融资租赁合同》(合同号ZLD-201107-11493)项下王金寿应负的全部义务向海翼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王金寿支付予海翼公司的保证金61200元尚未在上述租金中扣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海翼公司已依约履行了相应义务。王金寿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海翼公司有权要求王金寿支付全部租金,对于海翼公司要求王金寿支付截止2014年11月29日止的租金1273253元,予以支持。对于海翼公司要求王金寿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违约金按租金22972.56元和日利率万分之八标准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和日利率万分之八标准计算,并不违反规定,予以支持。对于海翼公司要求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规定,应予以支持。王金寿、王某、吕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金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9日止的租金1273253元,并支付2011年10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的违约金按租金22972.56元和日利率万分之八标准计算,2011年11月2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实际拖欠租金金额和日利率万分之八标准计算。二、王某为王金寿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335元,由王金寿负担,王某连带负担。王金寿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应当将诉讼文书送达给王金寿本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而本案中,王金寿本人及其同住成年家属并未收到原审法院送达的诉讼文书,也并未委托任何代理人代为签收诉讼文书。原审法院在此情况下对案件进行缺席审理,剥夺了王金寿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判决王金寿承担截止至2014年11月29日的全部租金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王金寿提交的证据,海翼公司已于2012年3月底将涉案挖机拖回,且该挖机已经因为发生事故而灭失,致使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自该事故发生之日已经解除。即使支付租金,也仅应当补足至2012年3月的租金,此后王金寿并未继续占有、使用该挖机,自然无需支付剩余租金。三、案涉挖掘机被海翼公司收回后因发生事故而灭失,保险公司已经对此损失理赔完毕,理赔金也由海翼公司领取。退一万步说,即使经审理认为应当由王金寿向海翼公司承担一定的付款义务,也应当在海翼公司已经领取到的理赔保险金中进行相应抵扣。四、原审法院已经查明王金寿支付给海翼公司保证金61200元,该数额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扣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5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之规定,再结合双方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该保证金应当在王金寿应支付的款项中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海翼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海翼公司承担。海翼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王金寿称本案所涉租赁物已由海翼公司收回,不符合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海翼公司从未要求与王金寿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而是一直向王金寿催付租金,王金寿也从未向海翼公司提及租赁物的状况,故海翼公司起诉要求王金寿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1、《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3款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承租人应当就租赁物件的损失或损坏向出租人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指定的险种;保险费由承租人承担,并指定保险第一受益人为出租人。因此保险公司将有关款项直接向海翼公司赔付,符合双方约定。2、《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承包物件在租赁期限届满并处于良好条件和操作状况时的留购价。因此,即便海翼公司已收到了租赁物灭失的赔偿款,也只能冲抵一部分租赁费。王某未对王金寿的上诉发表意见。二审期间,王金寿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用于证明王金寿所租挖机已经于2012年3月底由海翼公司收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出具的保险单、理赔记录一份(共5页),用于证明王金寿所租挖机已经于2012年3月底被海翼公司收回,此后因事故而灭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向海翼公司支付理赔款819954.78元。海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不明身份”的人看不出与海翼公司的关系,这些不明身份的人采取的是暴力行为,侵害了某些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及时报案。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保险单上记载的王金寿的设备就是本案所涉的租赁物。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为:证据1在性质上系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王金寿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法院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案涉挖掘机出厂证明以及《确认书》,用于进一步证明王金寿所租挖机被海翼公司收回后因事故而灭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已向海翼公司支付理赔款819954.78元。经审查,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准许。本院根据王金寿的调查申请,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调取了案涉挖掘机出厂证明、《确认书》以及《王金寿2012-8-4案赔款说明》共三份材料。海翼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关于挖掘机出厂编号和整机编号是否同一,不太清楚,但除了符号之外的字符串是和租赁合同里面整机编号一致的;关于《确认书》以及《王金寿2012-8-4案赔款说明》,如果是法院调取的,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金寿的待证事实。被保险人虽然是之厦公司,但是其是什么身份无法查清。王金寿理赔的案件是否为本案涉及的标的物,仍然不能确定。王某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海翼公司、王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前款租赁保证金不计利息,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金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的保证金(若有)将退还给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承租人应立即向出租人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赁承包物件在租赁期限届满并处于良好条件和操作状况时的留购价。出租人收到上述款项后,将租赁物件(以其现状)转交给承租人,本租赁合同自行终止。《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6款约定,出租人领取的保险金,出租人可自主决定用于下列事项:①作为本条第1款中所需费用;②作为本条第2款及其他承租人应付给出租人的款项。《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7款约定,如果领取的保险金不足以弥补本条第1款、第2款所需费用或损失的,不足部分仍由承租人承担。(二)保险单号码为PQYC201111019704002398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一切险(2009版)保险单显示:投保人为海翼公司,被保险人为王金寿,保险标的项目为厦工履带式挖掘机,车辆型号为XG833,发动机号为538669,车架号为G10181。该挖掘机于2012年8月4日因台风而出险,经保单指定估人民太安公估公司查勘定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审核通过,保险标的挖掘机推定全损,最终确定赔付金额为819954.78元,该赔款已于2013年5月17日向保单特别约定的共同被保险人及第一受益人海翼公司指定账户支付。(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挖掘机出厂证明显示,发动机号为538669的XG833型履带式挖掘机,所对应的整机编号为CXG00833T001A0175。(四)海翼公司向本院提交《王金寿入款说明》一份,对王金寿的入款明细说明如下:王金寿租赁设备应付总租金为1364502元,截至2015年5月26日,王金寿本人入款91249.44元,设备出险后共获得保险理赔款819954.78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我司已将该保险理赔款用于抵扣承租人应付的租金,故截至2015年5月26日,王金寿欠款累计为453297.78元。本院认为:海翼公司作为出租人、王金寿作为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王某作为保证人与海翼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王金寿租赁的挖掘机已于租赁期间内出险并被推定全损,目前已由保险公司向海翼公司赔付819954.78元。王金寿虽然主张海翼公司已经提前将挖掘机收回,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王金寿应当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向海翼公司支付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应付款项。经双方核对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9日,扣除海翼公司已经领取的保险金,王金寿还应当向海翼公司支付的租金金额为453297.78元。关于王金寿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违约金,海翼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日以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标准,计算至2014年11月29日,累计逾期违约金金额为243855.77元。王金寿对该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异议,但认为日万分之八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降低。本院酌情调整至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相应违约金,则截至2014年11月29日,累计逾期违约金金额为152410元。此外,王金寿主张上述应付款项应当扣除其向海翼公司支付的61200元保证金,该主张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4年11月29日,王金寿还应向海翼公司支付租金及违约金金额为544507.78元。保证人王某应依据《保证合同》相关约定,对王金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4)杭西商初字第2873号民事判决;二、王金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4年11月29日止的租金及违约金合计544507.78元,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以453297.7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三、王卫忠为王金寿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0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06元,由王金寿负担69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0元,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9306元,由王金寿负担6954元。王金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疑书 记 员 沈 冰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