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与尤定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尤定科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十堰中民三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北路港晖巷*号。代表人张辉山。委托代理人马林海。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尤定科。委托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人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以下简称:合美人力十堰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尤定科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纪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静、郑飞(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美人力十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林海,被上诉人尤定科的委托代理人鲁文昊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合美人力资源十堰分公司以上诉没有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合美人力十堰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存在依法不应准许的情形,符合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合美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耿纪和审判员 郑 飞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