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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宁执裁字第1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马玉霞、张占国与尚金明、郑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中宁执裁字第184-1号申请执行人马玉霞,女,生于1953年1月14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张占国,男,生于1952年3月5日,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马玉霞丈夫。被执行人尚金明,男,生于1959年6月28日,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执行人郑宝兰,女,生于1962年5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系尚金明妻子。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玉霞、张占国与被执行人尚金明、郑宝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194700元(含借款本息19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00元、公告费600元)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中宁民初字第5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 龙代理审判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李超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张小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