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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建商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徐为华与於以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华,於以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建商初字第679号原告徐为华。被告於以信。原告徐为华与被告於以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於以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0日,被告於以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利息按月2%计算。借款后,被告於以信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於以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於以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被告於以信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於以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於以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为华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於以信负担。原告徐为华同意该费用由被告於以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施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叶晓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