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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船民一初字第1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兴志与王安、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志,王安,姜志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一初字第1565号原告:王兴志,男,满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王安,女,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姜志超,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王兴志与被告王安、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姜志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志诉称:我与王安、姜志超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12月28日,王安、姜志超因个人承包工程向我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分,王安、姜志超承诺在过年时偿还。我于当日将钱款给付王安、姜志超。借款到期后,王安、姜志超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我多次向王安、姜志超索要借款,王安、姜志超在2014年8月28日给我出具借据,并承诺尽快还款。此后二人关闭手机,且拒不偿还借款,无奈诉至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王安、姜志超偿还借款255,000.00元,给付利息40,000.00元(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4分计算,以后按上述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王安、姜志超承担。被告王安、姜志超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王兴志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证明、2013年12月28日收条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28日姜志超向我借款25万元,并以绿地卢浮公馆2组团2-5号楼2单元4层右门作抵押,借款不能如期偿还,房屋归我所有;2、2004年8月28日借据及欠息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28日对2013年12月28日借款重新出据;3、证人某某出庭证实:姜志超、王安在绿地包工程,向王兴志借款,并用房屋作抵押,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本院对王兴志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王安、姜志超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核,王兴志提供的证据1中吉林冶建有限公司吉林绿地世纪城项目部未到庭,其出具的证明内容与本案王兴志诉请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王兴志陈述、举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2月28日,姜志超、王安与王兴志签订购房合同,约定,姜志超自愿将绿地卢浮公馆2组团2-5号楼2单元4层右门房产一处以及土地权利一并以人民币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兴志,王兴志付给姜志超、王安定金人民币25万元,上述定金在王兴志最后付款时冲抵购房款,双方定于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姜志超、王安将该房屋所有权利交与王兴志,合同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日,姜志超为王兴志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兴志购房款人民币25万元,收款人姜志超。2014年8月28日,姜志超、王安为王兴志出具借据,载明:借款人姜志超因个人承包工程向出借人王兴志借用人民币25.5万元,双方约定以4分利计算。借款人:姜志超、王安。王兴志以姜志超、王安未偿还借款为由,告诉来院。本案审理中,王兴志主张2014年8月28日姜志超、王安出具借据所涉款项即为2013年12月28日其所付姜志超、王安定金25万元,定金25万元实际为姜志超、王安向其借款。2014年8月28日借据中借款25.5万元,本金为25万元、其余5,000.00元为2014年8月28日前所欠利息。本院认为:王兴志对姜志超收到的购房款25万元进行说明,主张该款实���系王安、姜志超向其借款,且王安、姜志超为王兴志出具借据,对债权数额进行确认,故应认定王兴志与王安、姜志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王安、姜志超应向王兴志履行返还借款义务,王兴志要求王安、姜志超返还欠款25.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兴志诉请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标准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王兴志要求以25.5万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不予支持,应以借款本金25万元为基数计算。综上,王兴志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安、姜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志借款25.5万元;二、被告王安、姜志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王兴志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王安、姜志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25.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王安、姜志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桂玉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微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