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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三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鄢祖光、彭禾香、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鄢祖光,彭禾香,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三初字第8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住址: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敖山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67240360-3。法定代表人:熊尚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向英,该支行信贷员,特别授权。被告:鄢祖光,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彭禾香,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吴永华,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李小玲,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黄先林,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鄢梅香,女,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吴永良,男,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被告:吴杰平,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被告:廖文章,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委托代理人:XX,男,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特别授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判员吴莉霞适合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敏、曹向英,被告吴永良、被告廖文章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杰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鄢祖光、彭禾香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规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14.58%,归还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对此借款,同日被告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对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向原告的借款,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联保协议书及担保书规定:被告吴永华、李小玲、黄先��、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对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向原告借款本息等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原告将贷款5万元拔付到被告鄢祖光开立的银行帐户内。然而,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并未完全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对此,原告多次向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催索,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却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拖欠,原告向被告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催索,其也以各种理由推诿责任,以致原告至今仍完全收回借款本息。至2015年7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03元,利息(含罚息)2978.2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偿还借款本金49899.03元,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2978.24元,201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18.95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同时判决被告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良、吴杰平、廖文章对被告鄢祖光、彭禾香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永良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被告廖文章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认可。本案中借款人有偿还借款的能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杰平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鄢祖光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鄢祖光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5万元,用于购买饲料,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贷款的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在违约责任条款中约定,被告鄢祖光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被告彭禾香作为被告鄢祖光的妻子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与被告鄢祖光、吴永华、黄先林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鄢祖光、吴永华、黄先林组成联保小组,自2014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由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最高贷款本金余额5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被告彭禾香(鄢祖光妻子)、李小玲(吴永华妻子)、鄢梅香(黄先林妻子)作为三名联保小组成员的妻子也在联保协议上签字并捺印。同日,被告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均为原告与被告鄢祖光的该笔借款分别签订担保书,担保书中约定,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及原告主张权利的有关费用等的偿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借款人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被告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均在担保书上签名并捺印。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将5万元贷款拔付至被告鄢祖光的银行帐户内。借款到期后,被告鄢祖光未完全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鄢祖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03元,利息(含罚息)2978.24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贷款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担保书、还款流水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与被告鄢祖光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本院对借款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可。被告鄢祖光在取得借款后本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履行还本付���的义务,但在借款到期后,被告鄢祖光并未完全依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至2015年7月15日止,被告鄢祖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899.03元,利息(含罚息)2978.24元。另外,原告与被告鄢祖光所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息和罚息的年利率18.954%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鄢祖光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禾香作为被告鄢祖光的妻子,被告鄢祖光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彭禾香也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彭禾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鄢祖光、吴永华、黄先林之间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内容合法,本院认可该联保协议书的效力,被告吴永��、黄先林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对原告与被告鄢祖光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保证行为,对联保小组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李小玲、鄢梅香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妻子也应按照联保协议的约定,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所签订的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保证,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应按照担保书的约定,在担保范围及期限内,对原告与被告鄢祖光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鄢祖光、彭禾香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高县支行借款本金49899.03元及截至2015年7月15日的利息(含罚息)2978.24元,2015年7月15日后的利息和罚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8.954%计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就上述款项由被告吴永华、李小玲、黄先林、鄢梅香、吴永良、吴杰平、廖文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上高县支行,账号:386101040004798。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鄢祖光、彭禾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帐上,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莉霞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冷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