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一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0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王永生与夏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生,夏志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692号原告王永生,农民。被告夏志永,农民。原告王永生诉被告夏志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志永经公告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生诉称,被告夏志永于2014年10月份和2014年12月份,分两次向我借款人民币40000元,为其妻子及母亲治病。当时鉴于夏志永经济困难,我将此款借与被告夏志永,夏志永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期限已过,被告仍以经济困难为由拒还借款,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借款40000元。被告夏志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夏志永于2014年10月11日和2014年12月1日,两次向原告王永生分别借款人民币20000元,共计40000元。被告夏志永分别向原告王永生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分别约定了于2014年11月11日和2015年1月1日偿还借款。但被告夏志永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生在庭审中的陈述并有原告出示的被告夏志永出具的借条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志永向原告王永生借款,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过期不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志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永生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夏志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佳琳 关注公众号“”